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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超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超杰,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9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4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5年6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5年8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田茂、检察员刘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6时左右,被告人陈超杰在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商务酒店二楼桑拿休息大厅内休息,趁被害人袁某离开之机将其放在沙发上充电的一台银白色苹果6手机及充电器盗走,后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无法追缴。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630元。2015年8月9日,被告人陈超杰因其他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后因本案,于同年8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杰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xx监控录像;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陈超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陈超杰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超杰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超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超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超杰适用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超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超杰退赔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