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立柱与李大鹏、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立柱,李大鹏,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柱,男,1970年1月6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鹏,男,1976年12月20日,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东方红街。法定代表人王建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立柱因与被上诉人李大鹏、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源县人民法院的(2015)源民初字第82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4日,李大鹏与杨立柱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李大鹏将其承包的佳和尚品3#楼的主体建筑工程采取劳务大包形式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止。付款方式:同开发单位的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一致(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交付使用后,经甲方结算后付清剩余款项),以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双方签订合同后,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结算后,李大鹏尚欠原告342040.88元,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备案后支付。2014年10月28日,杨立柱、李大鹏、暴希峰(4#楼承包者,另案诉讼)同开发商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三人剩余的人工费作为李大鹏的保修金,在3#、4#楼竣工验收备案后给予拨清。但杨立柱、暴希峰对留作保修金的意思表示不予认可。该意思表示属博建公司单方意思表示。3#楼尚未竣工验收备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李大鹏签订的承包合同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对欠款负有给付义务。由于原、被告就欠款给付时间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给付,而3#楼尚未验收备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所以,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既违背双方约定又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立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15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杨立柱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3号楼从2013年末就已经对外开始销售,2014信就已经入住,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开发商和建设方提前使用建筑物的,视为建筑物已经通过验收合格;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和司法的规定,涉案的两份合同的主体均没有施工资质,应按照无效合同认定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34204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只有在原告提起诉讼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时,才能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审中有明确的被告和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同时原审法院也认定欠款事实清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一审法院以原、被告就欠款给付时间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给付,而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备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既违背双方约定又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系程序违法。另原审法院应在查清欠款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原因,及涉案工程是否已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确认本案给付条件是否成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肇源县人民法院的(2015)源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广彬审判员 崔明威审判员 李艳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