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雅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0时40分,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闽C--9AJ号小轿车,途经永春县五里街镇八二三中路儒林加油站附近路段,因酒精作用将车停在道路中间并睡着,经路过的群众报警后,被永春县公安局五里街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7月15日2时15分,被告人姚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7.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邱某星、邱某杉、林某伟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检查笔录、道路卡口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询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查获过程,闽C--9AJ号小轿车的行驶证及基本信息查询表、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基本信息表、基本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187.36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适合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华忠审 判 员 杨德时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银买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