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众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尹志国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众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尹志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上海众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尹志国,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上海众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尹志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尹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众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通过其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其已完成居间义务,但被告未按照《佣金确认书》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佣金人民币9,000元,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佣金人民币9,000元并偿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天0.05%计算的滞纳金。被告尹志国辩称:原告在居间过程中采取欺骗方式,骗其支付房款,造��其经济损失,且交付的房屋也与其看房时的状况不同,被告在居间过程中有过错;另外,买卖双方房屋实际交易价为人民币895,000元,故不能以合同约定价作为计算佣金依据,且约定的佣金比例不符合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佣金确认书》,证明双方对佣金金额、支付时间以及滞纳金的约定,现被告未按《佣金确认书》约定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佣金确认书》中约定的“支付时间:交易过户当日”应当指其取得租赁凭证之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其支付房款的时间和实际付款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转让价为人民币900,000元,至于买卖双方因房屋结构等因素,自行调整实际交易价格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原告的居间介绍,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书约定原告购置的房屋为上海市绍兴路XXX弄XXX号底层后间,转让价人民币900,000元,佣金人民币9,000元,支付时间为交易过户当日,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佣金的,应按照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05%计算滞纳金。之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2015年5月18日买卖双方将房屋转让材料递交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经审核通过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取得上海市绍兴路XXX弄XXX号底层后间房屋的租赁凭证。被告在取得房屋租赁凭证后,未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公房承租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须经相关部门审核,原告以办理过户交易当日作为支付佣金的时间,不能保证审核必定通过而视为完成居间义务。因双方对相关部门审定的时间说法不一,但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取得房屋租赁凭证,应视为原告已完成全部居间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佣金。逾期支付的,应按约偿付滞纳金。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居间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约定的佣金比例不符合规定一节,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实际履行中,买卖双方自行调整房屋转让价格,与原告收取佣金无关,被告要求按实际转让价计算佣金,缺乏依据,故对被告所有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志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尹志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众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9,000元的日0.05%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上海众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25元,由被告尹志国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巍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