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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3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青岛怡生乐居广告有限公司与青岛融成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怡生乐居广告有限公司,青岛融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811号原告青岛怡生乐居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寅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磊,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融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波。本院受理原告青岛怡生乐居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融成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怡生乐居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融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怡生乐居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编号为RLZ13093273的《融城-乐居-2013年-网络广告发布标准协议》,约定由原告按协议要求在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期间为被告提供网络广告投放服务,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网络广告发布费用共计30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网络广告的投放服务,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支付303000元的广告费用。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且真实有效的,同时原告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据此,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广告费303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26921.64元(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具体计算过程见附件《违约金计算说明》);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融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青岛怡生乐居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岛融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融城-乐居-2013年-网络广告发布标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新浪乐居、百度乐居及(EJU.com)网站为被告发布网路广告,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对广告位置、发布期限、发布数量、单价及广告费用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折后广告费用总计为人民币303000元,被告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甲方投放的广告将以双方确认的《新浪网广告发布排期表》为准,新浪网广告服务适用《新浪网广告发布通用条款》,若该通用条款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新浪网广告发布通用条款》第6.2条约定,在乙方实际对甲方投放的广告进行了监测的情况下,如双方对广告投放情况有争议,则除非另有合法确切的证据,否则应以乙方有关广告投放情况的监测结果为准;第14.2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全部款项,若未按规定日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款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发布甲方广告,因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投放网络广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费人民币30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城-乐居-2014年-网络广告发布标准协议》、《新浪网广告发布通用条款》、新浪网广告发布排期表、好耶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后台监测数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怡生乐居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融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融城-乐居-2013年-网络广告发布标准协议》及通用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发布广告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广告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因被告未如期支付广告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青岛融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融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怡生乐居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303000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9元,由被告青岛融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