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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梁尚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梁尚才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尚才,男,汉族,1966年3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新百丽公司)与被告梁尚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尚才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百丽公司诉称:我方诉广州市国大鞋城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国大鞋城)侵害商标权一案[(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35号],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国大鞋城停止侵权并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5000元。国大鞋城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将涉案的国大鞋城第三层2013号商铺出租给被告梁尚才,系被告梁尚才销售了侵权商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国大鞋城系“国大鞋城”的开办方,为被告梁尚才的侵权提供帮助和便利,且主观上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由于被告梁尚才不是(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35号案件的当事人,故对我方与被告梁尚才的关系不作处理,依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判决国大鞋城停止侵权并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5000元。我方认为,被告梁尚才与国大鞋城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尚才就(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35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就15000元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梁尚才承担。被告梁尚才无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国大鞋城(甲方)与梁尚才(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凤凰大道路口广州国大鞋城第三层第3-013,3-014号商铺,租赁期从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富扬有限公司为第1815147号“BELLE”和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新百丽公司经富扬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5月21日从国大鞋城三楼013档“卡纷迪”商铺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国大鞋城主张根据其与梁尚才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涉案商铺是由梁尚才承租的,涉案产品是梁尚才销售的,国大鞋城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定,依据保全证据公证书的记载,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国大鞋城三楼013档“卡纷迪”商铺购买到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BeLLE”标识,合格证上使用了“BeLLE”、“BELLE”和“百丽”标识,与富扬有限公司的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属于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国大鞋城有实际参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涉案店铺位于国大鞋城的工商登记地址内,其作为市场管理方在收到新百丽公司的警告函后,应当知道其市场内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情形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使侵权商铺仍能在此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属于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该商铺的侵权提供便利,构成间接侵权。举证期限内,国大鞋城未提出追加实际经营人参与诉讼,其主张的租赁关系也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故对新百丽公司要求国大鞋城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判决:一、国大鞋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国大鞋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百丽公司15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新百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经查,至本案诉讼发生时,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国大鞋城并未依据该生效判决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商铺租赁合同、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结合生效民事判决书和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国大鞋城三楼013号商铺实际销售了侵害富阳公司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举证期限内,在梁尚才无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铺确是由梁尚才实际承租并经营的,梁尚才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与国大鞋城提供的帮助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本院在(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针对上述侵权行为给新百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判决国大鞋城赔偿新百丽公司15000元,但国大鞋城并未实际全部履行赔偿责任,故现新百丽公司要求梁尚才就该判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公告费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梁尚才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尚才就(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梁尚才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曹 玲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锦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