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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香玉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香玉,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917号原告吴香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晓鹏,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书丽,女,1972年6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北。法定代表人林航,镇长。委托代理人宋克,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秋艳,女,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超,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吴香玉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香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鹏、王书丽,被告温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克、彭秋艳,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13日,温泉镇政府依据吴香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62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62号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2地块前期开发项目中征收申请人房屋位于温泉镇太舟坞村中心街北x号的集体土地按照腾退方式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律依据”信息不存在,特此告知。原告吴香玉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居住房屋所在地发布征地公示:“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2地块征地公示”,但原告居住房屋早在征地公示前一个月被强拆,为了解原告房屋的补偿安置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温泉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申请获取:“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2地块前期开发项目中征收申请人房屋位于温泉镇太舟坞村中心街北x号的集体土地按照腾退方式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律依据”。温泉镇政府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第62号告知书,其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恶意不公开,拒绝依法行政。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8月11日海淀区政府签收并受理了原告申请的复议材料,但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4月11日才向原告邮寄海政复决字(2014)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显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超期半年后向原告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温泉镇政府作出的第62号告知书违法;2、判令海淀区政府超期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违法;3、依法判令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2地块前期开发项目中征收申请人房屋位于温泉镇太舟坞村中心街北x号的集体土地按照腾退方式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律依据”,该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温泉镇政府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申请作出的相关答复,属于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吴香玉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香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回原告吴香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雷宇虹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