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家驱与杨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驱,杨昌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杨家驱,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杨昌双,男,汉族,1986年8月17日出生,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杨家驱与被告杨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昌双因养殖鲍鱼急需资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杨家驱借款,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当天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借条内容是被告杨昌双亲自书写并签名捺印。嗣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昌双即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杨昌双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张,旨在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杨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或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杨昌双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杨家驱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被告杨昌双出具一张借款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昌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家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杨昌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旭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与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