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增光与刘建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光,刘建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754号原告刘增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世珍,西宁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红,女,汉族原告刘增光与被告刘建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世珍、被告刘建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光诉称,2012年8月中旬,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5号商铺所有人王言宏与原告协商,将自己所有的商铺长期租赁给原告使用,并与当时正在租赁该铺面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刘建红商议,被告刘建红与王言宏(另案起诉)承诺将被告刘建红使用的该铺面长期转让给原告使用,王言宏也书面承诺该商铺原告也可以随时转让,但需与商铺所有人王言宏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在市场租金同等条件下原告继续承租,原告向王言宏缴纳房屋租金,向被告刘建红一次性交纳房屋转让费,使用期限为长期。原告考虑到该商铺使用的长期性和可转让性,于2012年8月29日与王言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9月9日向被告刘建红支付了房屋转让费1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并花费10多万元对该商铺进行了全面装修。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被告及王言宏的同意下将装修好的商铺转租给了程辉(另案起诉)。程辉在租赁期间故意拖欠原告租金76500元,且不向原告交回商铺,却与王言宏及被告刘建红私下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长期占有使用,直接将原告踢出门外,被告的故意违约行为给原告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建红与王言宏相互串通后以长期租赁的方式取得原告的信任,并收取原告租赁费188000元及转让费用136000元,原告还为此支出铺面装修费10万多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建红及王言宏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致使原告长期租赁该商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1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红辩称,原、被告在签订《店铺转让协议》时完全出于双方自愿,且被告将该铺面转让给原告使用是经过房主王言宏同意的,房主王言宏也书面表示被告可以将店铺转租。现店铺转让已经过去三年,原告现要求解除协议,退回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5号F区商住楼55-5号商铺属于王言宏所有。被告刘建红在承租该商铺二楼期间于2012年8月29日与原告刘增光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刘建红将上述商铺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刘增光,转让金额为136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生效,店铺转让给原告刘增光后,原告刘增光同意替被告刘建红履行原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并且每年定期交纳租金及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刘建红缴纳的水电费和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刘增光与房主王言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刘增光承租王言宏位于西宁市胜利路55-5商铺108平米二楼房屋一间,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9月20日,被告刘建红收到原告刘增光支付的转让费136000元,被告刘建红将商铺交付原告刘增光使用。在原告刘增光租赁该商铺期间,与案外人程辉签订《铺面租赁合同》,将该铺面转租给程辉。后原告刘增光与程辉及房主王言宏就房屋租赁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刘增光主张被告刘建红与王言宏相互串通,以将商铺长期租赁给原告使用的意思与原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并收取原告136000元的转让费,现商铺被收回,原告无法实现长期租赁该商铺的目的,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建红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刘建红退还转让费136000元,被告刘建红则认为《店铺转让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且经过房主王言宏的同意,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2015年9月6日,本院向王言宏调查本案相关事实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王言宏陈述2012年8月29日被告刘建红将铺面转给原告刘增光使用确实是经过她本人同意的,所以才与原告刘增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其表示不清楚被告刘建红与原告刘增光之间的转让协议以及被告刘建红收取转让费136000元一事。另外,王言宏陈述刘建红在租赁商铺期间对商铺进行过装修,与刘增光签订合同时,王言宏与刘建红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但刘建红已付清2012年的商铺租金。再查,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原告也分别将王言宏、程辉诉至本院,尚在另案审理中。原告虽主张刘建红与王言宏相互串通,但在本案中不向王言宏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店铺转让协议》及转让费收条、调查笔录(王言宏)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建红在租赁经营涉诉商铺期间经得房主王言宏的同意,与原告刘增光协商一致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并在收取转让费后将该商铺的剩余租赁期限等转让原告刘增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刘增光主张《店铺转让协议》的所附条件为原告刘增光取得该商铺长期租赁的权利,但因铺面被房主收回,原告无法实现长期租赁该铺面的目的,诉求解除与被告刘建红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刘建红退还转让费136000元,本院认为,《店铺转让协议》中对此条件并无约定,且原告刘增光与被告刘建红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当日,原告刘增光即与房主王言宏签订了租赁期限为2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该主张与《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矛盾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刘建红支付转让费后,被告就将商铺剩余租赁期限的使用权等一并交付原告,该份《店铺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中《店铺转让协议》存在应予解除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增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刘增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