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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建永邦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建永邦工程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溧阳市溧城镇码头街173号。法定代表人周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震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建永邦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清潭商业中心1-201号。法定代表人顾国琴,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建永邦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以常州协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为受益人,保证期间为583天,担保金额为249.94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工程款支付保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存了保证金249940元,作为被告出具上述保函的反担保。现被告出具的上述保函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应退还原告缴纳的作为反担保的保证金2499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保证金24994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J11-210的工程履约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甲方因酿酒总厂及周边地块开发项目二期工程璞丽湾三期10#,11#,38#房,地下室A-H轴工程项目需要,向乙方提出开具工程款支付保函申请,乙方经审查,同意出具保函,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为甲方出具以协成公司为受益人,保证期间为583天,币种为人民币,担保金额249.94万元(工程合同总价4998.736831万元,按合同价5%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工程款支付保函;甲方向乙方提供如下担保,作为乙方出具上述保函的反担保:甲方于2011年7月26日前向乙方缴存保证金249940元(保函金额的10%),作为保函项下专项支付资金;自缴存之日至乙方保证责任消灭之日止,甲方承诺不支用该存款,乙方有权拒绝从该保证金中支付保函无关的款项;乙方自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乙方保证责任消灭之日止,向甲方收取保证费用,费率为千分之七,保证费用为17500元。同年7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编号为HJ11-210(CZ)的工程履约保函,担保金额249.94万元。同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249940元保证金。后协成公司向常州市建设交易中心出具无担保责任发生确认书一份,载明“华建永邦工程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7月26日就酿酒总厂及周边地块开发项目二期工程璞丽湾三期10#,11#,38#房,地下室A-H轴工程出具以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保证人的保函(编号为HJ11-210)一份,现本公司声明,就上述保函担保项目的被保证人主合同已经履约完毕,上述保函项下的担保责任自2015年7月26日起解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24994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工程履约担保协议书,保函、转账凭证、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49940元保证金作为被告出具保函的反担保,因原告对于保函所担保项目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保函所约定的受益人协成公司已经明确上述保函项下的担保责任于2015年7月26日起解除,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用于反担保的财产,即保证金249940元。原告主张被告另支付保证金249900元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建永邦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24994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