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肖冬元与左根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冬元,左根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90号原告肖冬元,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段希薇,茶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左根球,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彭江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钧,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肖冬元与被告左根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平与人民陪审员龙月宝、刘普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冬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希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根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冬元诉称,2015年02月14日下午,肖冬元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肖灿洪从茶陵县火田镇山田村出发,沿山田村至S320公路驶往茶陵县腰陂镇马家村。17时20分许,肖冬元驾车行驶至S320公路茶陵县腰陂镇巨田村搅拌站前路口左转弯驶入S320公路时,遇左根球驾驶整车制动力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B4ZA**小型普通客车沿S320公路自南往北在东侧机动车道直行驶来,致使摩托车与粤B4Z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右角和右前轮相撞,造成肖冬元、肖灿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冬元紧急送往茶陵县人民医院进行应急处理,后送往武警湖南省总队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274.88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还需要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肖冬元伤后多次与左根球协商赔偿事宜,且在交警队的组织下与左根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商各项赔偿明细,每一次都以左根球无理取闹而失败,鉴于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6026.3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且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肖冬元身份证复印件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2.医疗费票据8张、交通费票据12张、鉴定费票据1张、摩托修理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7274.88元、交通费974.5元、鉴定费1900元及摩托修理费2200元;3.肇事者及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者的基本情况及购买保险的情况;4.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1份,证明肇事车辆制动力不符合国家标准;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肖冬元、左根球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6.武警湖南省总队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事故后的伤情及用药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8.温州市飞越光学有限公司工资明细1份,证明原告伤前一年月均平工资为5300元;9.肖冬元的临时居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肖冬元是居住在浙江温州,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2、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表(2015年6月份统计局发布的)1份,证明原告提出的误工、护理项目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按照2015年度。被告左根球辩称,被告左根球已经付了三万多元给原告,在医院交了九千多元,交了两万二千元在交警队。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交通费票据的时间对不上,不能证明是原告必须发生的费用,对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有异议,发票不是肖冬元的名字,不是肖冬元所有,不能由肖冬元主张权利。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也没有相关的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浙江温州,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左根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范。被告左根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被告左根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被告方除医疗费外其他都有异议,对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摩托车修理费,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证据7系鉴定意见被告方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工资证明被告方有异议,该工资证明仅系上一年度每月的工资明细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临时居住证,尽管被告以临时居住证到期日为2014年8月23日提出异议,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并结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系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表打印件原告有异议,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下午,原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肖灿洪从茶陵县火田镇山田村出发,沿山田村至S320公路驶往茶陵县腰陂镇马加村。17时20分许,原告驾车行驶至S320公路茶陵县腰陂镇巨田村搅拌站前路口左转弯驶入S320公路时,遇被告左根球驾驶自己所有的整车制动力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B4ZA**小型普通客车沿S320公路自南往北在东侧机动车道直行驶来,致使摩托车与粤B4Z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右角和右前轮相撞,造成肖冬元、肖灿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茶陵县腰陂医院应急处理,随后送往茶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在当天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4887元。2015年3月5日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根球、原告肖冬元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肖灿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肖冬元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事故车辆粤B4ZA**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左根球垫付了25938元给原告。原告肖冬元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一女取名肖莉,出生于1994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肖建军,出生于2002年10月14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对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肖灿洪进行调查,肖灿洪表示放弃对本案主张权利。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认定为37264.88元;2、误工费12589.91元{(50498元/年÷365天)91天},因原告仅提供了温州市飞越光学有限公司的上年度月工资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故对原告工资的计算标准以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行为标准为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12589.91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200元(1人90天80元/天),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原告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并参照当地标准,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7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治疗情况,对原告所主张的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人12天30元/天);6、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以及伤残情况,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原告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近几年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并办理了临时居住证,故原告在事发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25元(9025元/年5年10%1人÷2);9、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及伤残等级,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凭票据认定2200元;12、鉴定费凭票据认定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3611.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查明。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属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承担,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左根球、原告肖冬元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双方按5: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承担50%、被告左根球承担50%为妥。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主张权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624.8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其中财产损失2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786.16元(133611.04元-48624.88元-2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冬元94786.16元(82786.16元+10000元+2000元)。被告左根球需要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交强险赔偿之外的50%即19412.44元{(133611.04元-94786.16元)50%},因被告左根球已垫付了25938元给原告,即被告左根球多垫付了6525.56元(25938元-19412.44元)给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260.6元{94786.16元-6525.56元(被告左根球多垫付的)},同时被告左根球就多垫付的6525.56元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其他的损失由原告肖冬元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肖冬元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88260.6元;二、驳回原告肖冬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肖冬元负担1905元,被告左根球负担1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沈利平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高鹏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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