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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孔学才诉刘福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才,刘福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2113号原告孙学才,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刘福彬,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进元,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孔学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福彬(以下简称姓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李瑶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刘福彬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2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号车辆行驶至朝阳区首都机场3号航站楼时与刘福彬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双方签署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刘福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车辆在2015年7月23日中午12时送修,于2015年7月24日11时修理完毕。原告系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的单班司机,其从渔阳公司承包×××号车辆运营,每月交纳承包金5175元,每月获取岗位补贴545元,油补1425元。渔阳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开具证明,证明原告每月收入4000元。经查,×××号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以车辆修理影响其运营为由,要求刘福彬及中华联合公司支付承包金损失470元、误工费364元,并支付其往返修理厂的交通费93元。刘福彬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号车辆为运营车辆,该车受损修理必然导致原告的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的发生,原告要求赔偿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岗位补贴及油补不因车辆停运而减少,应在承包金中扣除。每月4000元的收入符合北京市同等行业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从事故之日至修理完毕为两天,本院计算两天的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因×××号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原告的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应由中华联合公司承担。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孔学才承包金损失二百一十四元、误工费二百六十七元;二、驳回原告孔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福彬负担(原告孔学才已垫付,被告刘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孔学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瑶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