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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双马��业有限公司与平阳县佳铭工艺品厂、平阳县乐怡礼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马塑业有限公司,平阳县佳铭工艺品厂,平阳县乐怡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翠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忠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磊。被告平阳县佳铭工艺品厂。经营者陈丽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继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敏华。被告平阳县乐怡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国民。委托代理人王如(特别授权)。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平阳县佳铭工艺品厂(以下简称佳铭工艺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追加平阳县乐怡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怡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又于2015年9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忠泽,乐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佳铭工艺品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更名为原告。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37××××.7的“蔬菜处理器(A356鱼形拉绳透明底)”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系2013年8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14年1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迄今存续有效,受法律保护。佳铭工艺品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的“手拉切菜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比对,整体外观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已构成侵权。原告委托台州市正立公证处所作做的网页公证及购物公证证明佳铭工艺品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乐怡公司承认佳铭工艺品厂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给佳铭工艺品厂的。佳铭工艺品厂、乐怡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在网络上大肆低价销售侵权产品,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佳铭工艺品厂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蔬菜处理器”���A356鱼形拉绳透明底)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乐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蔬菜处理器”(A356鱼形拉绳透明底)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乐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4.佳铭工艺品厂、乐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乐怡公司辩称:乐怡公司承认其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原告已针对上述行为单独起诉并索赔(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的(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15号案件),该案件很可能会对其实施侵权的生产及销售行为作出赔偿判决,而原告在同一时间段内同时对包括佳铭工艺品厂在内的三家销售商取证,并同时要求乐怡公司在包括本案在内的另三案中叠加承担生产、销售行���的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乐怡公司只实施了一个生产及销售行为(包括自己销售或他人代为销售),不应在三案中再分别重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佳铭工艺品厂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权评价报告;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交费日期为2015年7月2日);3.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的“变更登记情况”(打印件)证据1-3,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迄今合法有效。4.(2015)浙台正证字第4028号公证书.5.(2015)浙台正证字第4028号公证书;6.(2015)浙台正证字第4031号公证书;证据4-6,拟证明佳铭工艺品厂存在销售、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8.公证费发票。证据7-8,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佳铭工艺品厂提供了以下证据:1.乐怡公司与佳铭工艺品厂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NO.2015-06-01MS134,签订日期2015年6月1日)。2.乐怡公司加盖公章的送货单(NO:0025069)。3.第11562702号注册商标证。以上证据1-3拟证明佳铭工艺品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乐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乐怡公司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企业变更登记证明,但专利权证书上登记的专利权人仍是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专利权人,不排除涉案��利转让或许可使用的可能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变更登记情况”显示,其变更事项仅为企业名称的变更,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属于同一主体,企业名称的变更并不会导致专利权主体的变化,故乐怡公司对此所提的异议不成立。乐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律师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并支出了律师费,该事实客观存在,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是否真实、合理,将在之后的判决理由部分综合评判。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予以确认。佳铭工艺品厂提供的证据1-3,乐怡公司予以认可;原告认为,结合其他关联案件中的送货单和购货合同的编号顺序,存在乐怡公司和佳铭工艺品厂事后补制购货合同和送货单的可能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佳铭工艺品厂提供的送货单和购货合同内容合理,且与乐怡公司当庭陈述所作的“佳铭工艺品厂自乐怡公司购入被诉侵权产品”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佳铭工艺品厂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至于佳铭工艺品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蔬菜处理器(A356鱼形拉绳透明底)”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37××××.7。后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更名为原告。该涉案专利迄今存续有效。从专利授权公告图片看,涉案专利属于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涉案专利主要由盒盖、透明盒体、拉环和刀片组成。盒盖的顶面呈圆弧状凸起,顶面有近似椭圆形的防滑凹槽,中间有一近似鱼形的凹槽,鱼头��位有一圆形凸起,其内有一椭圆形按键,鱼尾处有一边缘圆滑的拉环;盒体近似上宽下窄的透明圆台形,盒壁内等距竖排有四条细棱,盒底有一圆环形防滑垫圈;盒内中心位置有一条细长转轴,转轴的下半部高低排列两个长条状刀片。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及最能表面设计要点的图片均为立体图。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2月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5年6月24日,原告委托申请人卢洋辉到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以下简称正立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佳铭工艺品厂在阿里巴巴网店开设的网店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正立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助理,应卢洋辉的要求,在正立公证处电脑上,输入网址shop1413575685680.1688.com,进入标有“平阳县佳铭工艺品厂”网站���页,先后点击“公司档案”、“企业自传资质”、“查看大图”、“供应产品”、“切菜器”、“厂家直供手拉切菜器拉绳绞肉机婴儿儿童辅食机手动旋转沙拉切”等图标,并对每一步出现页面进行截图。随后在上述网店购买了名称为“厂家直供手拉切菜器拉绳绞肉机婴儿儿童辅食机手动旋转沙拉切”的产品80件,货品总价960元,运费33元,实付款993元。正立公证处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浙台正证字第4027号公证书,记载上述过程,公证书附有上述购买过程网页截图57张。2015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卢洋辉到正立公证处,称因诉讼之需,要对其从佳铭工艺品厂阿里巴巴网店购得的切菜器产品的物流信息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当日下午,正立公证处公证员助理根据卢洋辉的要求使用该处电脑上网做如下操作:输入网址:login.1688.com,输入登录名及密码,点击“登���”,点击“我的阿里”中的“已买到货品”图标,点击“平阳县佳铭工艺品厂”中“查看物流”图表,对上述各步骤进行截图。正立公证处于2015年7月2日作出浙台正证字第4028号公证书,记载上述过程,公证书附有上述各步骤截图8张。2015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卢洋辉至正立公证处,称其于2015年6月24日在佳铭工艺品厂阿里巴巴网店购买切菜器一箱,现收到申通快递公司取货通知,申请正立公证处对其收到的货物进行证据保全。当日下午,在正立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助理面前,卢洋辉带来一箱货物,由公证员助理打开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的箱子,打开箱子,内有切菜器80个,随机取出2个切菜器拍照,将拍照后的切菜器装入档案袋并加贴公证处封条。正立公证处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浙台正证字第4031号公证书,记载上述过程,公证书附有上述过程各步骤现场拍摄照片11张。佳铭工艺品厂系2010年注册,2014年获核准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工艺品加工,销售。乐怡公司系成立于2003年7月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一般经营项目有工艺品,塑料制品,金属制厨用器皿。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了第11562702号注册商标,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切菜刀;切刀;蔬菜切片器;蔬菜切丝器;刮鳞刀;削皮刀;刮削刀(手工具);非电动开鳞器(截止)。2015年6月1日,佳铭工艺品厂与乐怡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以11元/件的单价购入货号为LY-606,品名为“手拉切菜器”的产品100件。乐怡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佳铭工艺品厂出具了相应的送货单。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针对乐怡公司制造、销售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以乐怡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专利权侵权纠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该案现仍在审理中;原告同日分别以平阳县成康工艺品厂、平阳县嘉鼎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两起专利权侵权纠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以乐怡公司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为由,在该两案中申请追加乐怡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该两案现仍在审理中。庭审比对中,原告和乐怡公司均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并同意以原告从佳铭工艺品厂阿里巴巴网店公证购买的“手拉切菜器”作为庭审比对对象。乐怡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并销售给佳铭工艺品厂。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唯一区别为刀片数量不同,故两者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乐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3个区别:1.主视图,被诉侵权产品的拉环下面底板有1个凹槽,涉案专利没有;2.涉案侵权产品的透明壳体和盖之间有方形扣,涉案专利没有;3.涉案侵权产品内的刀片是3片,而涉案外观专利的刀片是2片。故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33037××××.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乐怡公司对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相关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拉切菜器,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盒盖、透明盒体、拉环部分的外观形状、形状要素之间的位置关系、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以购买切菜器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在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时,主要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被告在侵权比对意见中提出的区别点对该类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是局部的,细微的,不会对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ZL20133037××××.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乐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佳铭工艺品厂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在其专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佳铭工艺品厂、乐怡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乐怡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及佳铭工艺品厂存在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乐怡销毁生产模具及佳铭工艺品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佳铭工艺品厂明知其销售、许诺销售的系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佳铭工艺品厂亦已举证证明其所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合法购自乐���公司,该事实得到乐怡公司及原告的认可,故本院认定佳铭工艺品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乐怡公司因侵权所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按法定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性质,目前查明的乐怡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售价,乐怡公司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规模,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考虑到原告针对乐怡公司制造、销售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另行提起一个以乐怡公司为被告及另二个以乐怡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三个关联诉讼,故确定乐怡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阳县佳铭工艺品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330375376.7号“蔬菜处理器(A356鱼形拉绳透明底)”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平阳县乐怡礼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1330375376.7号“蔬菜处理器(A356鱼形拉绳透明底)”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三、被告平阳县乐怡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四、驳回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负担977.5元,被告平阳县乐怡礼品有限公司负担13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爽爽审 判 员  蔡卓森人民陪审员  仲 夏二〇一��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挺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