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崔殿鹏与张军平、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殿鹏,张军平,张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崔殿鹏,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孝忠,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平,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永强,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殿鹏诉被告张军平、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殿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忠、被告张军平、张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殿鹏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张军平因搞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他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2分,被告张永强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张军平总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崔殿鹏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率2分,借款人张军平,担保人张永强。2014年4月14日。”以证明被告张军平借原告现金10万元及被告张永强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军平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本金1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属实。现由于其做生意经营不善,无钱偿还。被告张永强辩称,他与被告张军平系堂兄弟关系,原告所述属实,因该借款系张军平所用,他只是担保人,故不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张军平、张永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张军平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托熟人李旺海借款,因李旺海无钱,遂向其姐夫即原告崔殿鹏叙说此事,原告答应可以借钱给张军平,但要求必须有人担保。2014年4月14日,李旺海将联系的情况告知张军平后,张军平叫来其堂弟张永强,经三人合计,李旺海同意联系崔殿鹏给张军平借款1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由张永强担保,张军平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崔殿鹏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率2分,借款人张军平,担保人张永强。2014年4月14日。”随后,李旺海将借条交个崔殿鹏并从崔殿鹏处拿来现金10万元交给张军平。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张永强向被告张军平催要,被告张军平总以无钱为由未给付。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按约定月利率2%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1、原告崔殿鹏与被告张军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利率要求的标准,被告张军平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偿付利息的法律义务。2、被告张永强以保证人的身份为此借款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约定不明,被告张永强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该法第二十六又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该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7月1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六个月之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张永强免除保证责任,对上诉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军平给付原告崔殿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承担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张永强对上述借款不负偿还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退付原告崔殿鹏1510元,由被告张军平负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