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3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江苏德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景静、周立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德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景静,周立群,杨帆,丹阳市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阳市吉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民初字第03503号原告江苏德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练湖路。法定代表人谈爱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景静。被告周立群。被告杨帆。被告丹阳市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新新家园1幢10-11号。法定代表人周立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市吉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报业大厦A区第14-15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原告江苏德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景静、周立群、杨帆、丹阳市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阳市吉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规避法律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德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504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