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与杨建飞、纪江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杨建飞,纪江军,纪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2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南大街4号。负责人景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春旭,系该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杨建飞,农民。被告纪江军,农民。被告纪明,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诉被告杨建飞、纪江军、纪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及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建飞于2013年6月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30000元,担保人纪江军和纪明,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在首笔用信期间,被告杨建飞能够按时结息,到期归还本金,但第二次借款3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后既不结息也不还本,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36.8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建飞归还我行借款本息,纪江军、纪明林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诉讼费。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杨建飞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单笔用信最长1年,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即年利率为9.225%,并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率加罚50%,即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3.8375%,被告纪江军、纪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期两年。被告杨建飞在首笔用信期间,能够按时结息,到期归还本金,2014年6月2日被告杨建飞再度借款3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但于2014年9月20日后本息分文未还,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36.8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建飞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纪江军、纪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为债权人,被告杨建飞为债务人。本案中,被告杨建军第二次借款3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后本息分文未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规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故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提前到期,原告主张被告杨建飞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为纪江军、纪明,原告起诉时此笔借款正处于担保期内,故原告主张纪江军、纪明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飞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1936.86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杨建飞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按年利率9.225%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杨建飞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借款3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13.8375%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纪江军、纪明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福追偿。案件受理费598.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平审 判 员 兰逞彦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虹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