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东升与陈先爱、俞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升,陈先爱,俞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748号原告:陈东升。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杨其峰。被告:陈先爱,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长虹社区*组长春**号,公民身份号码:4331251969********。被告:俞生良,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长虹社区*组长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91********。原告陈东升为与被告陈先爱、俞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其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先爱返还借款6万元;二、由被告陈先爱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俞生良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本金:6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1月30日;归还日期:2014年2月28日;担保情况: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归还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先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东升借款60000元;二、被告俞生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先爱负担,被告俞生良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人民陪审员 章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