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富阳俊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严家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俊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严家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621号原告:富阳俊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秋丰村。法定代表人:戴贤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仕铖、陈军文,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家鑫。原告富阳俊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涛公司)诉被告严家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仕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家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涛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及单价、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结算方式期限、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25000元,并出具欠款凭证一张,欠条约定被告最迟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余下200000元货款,逾期不支付承担月息三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用),双方还约定管辖法院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利息13126.6元及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暂算至2015年8月14日)两项合计68126.6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4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俊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1台,价格32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结算方式期限、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证据2、合格证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装载机型号及产品编号。证据3、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5000元未付,证明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承担利息三分,并承担律师费。证据4、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450的事实。被告严家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俊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严家鑫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买受人)向原告(出卖方)购买装载机一台,价款为32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支付125000元,余款在12个月内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天支付货款125000元。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对于余款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约定被告最迟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余下200000元货款,逾期不支付承担月息三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用),双方还约定管辖法院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装载机。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55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货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其出具的欠款凭证中承诺:“逾期不支付承担月息三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0‰为标准计算的损失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家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俊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二、被告严家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俊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为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计算的违约损失。三、被告严家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俊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9元,减半收取814.5元,由被告严家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