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胡中彪与黄承力、张梅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彪,黄承力,张梅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胡中彪,油漆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在元,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承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梅平,油漆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向红,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中彪与被告黄承力、张梅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谈宏洲、王峥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彪和委托代理人丁在元,被告黄承力的委托代理人镇高才,被告张梅平和委托代理人刘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梅平邀约原告为被告黄承力的房屋墙面做油漆。当天14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架梯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八级。起诉要求二被告按照70%比例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246.5元(其中医疗费62735.09元、残疾补偿金65094元、护理费8848元、误工费1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0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刘家场镇鄢家岗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长期从事油漆工;证据三、被告张梅平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黄承力维修房屋摔伤;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八级伤残,误工、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时间90天;证据五、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六、门诊、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药费用62735.09;证据七、头颈胸支具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辅助治疗器具费用2000元;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九、交通费,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用700元。被告黄承力辩称,被告黄承力的房屋油漆工程承包给了张梅平,原告是受张梅平的雇请,黄承力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份额。被告黄承力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黄承力身份证,证明其身份;证据二、证人刘某证言,证明黄承力将室内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13000元价格发包给张梅平;证据三、调查王绪意笔录,证明内容同上;证据四、证人黄某证言,证明黄承力将室内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13000元价格发包给张梅平,原告自身身体有疾病;证据五、证人聂某证言,证明其与黄承力的房屋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13000元价格发包给张梅平,因开工第一天就发生了原告摔伤事故,工程最后简单做完,结算3000多元;证据六、居民健康档案信息,证明原告患有高血压;证据七、房屋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现场高度只有2.5米。被告张梅平辩称,被告张梅平与原告均为被告黄承力提供劳务,原告损失应由黄承力承担,应驳回原告对张梅平的诉讼。被告张梅平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彭某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到黄承力家做房屋油漆施工,工作内容由张梅平安排,架梯由张梅平提供,工资由黄承力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承力对原告证据一、二、四至九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为当事人陈述,对于工资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张梅平对原告证据一至三、五、七至九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从受伤到鉴定不到六个月时间,对证据六中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需有相关诊断证明有后期医疗费发生。原告对被告黄承力的证据一、七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证言不实,原告的诊断证明未反映原告因高血压摔伤;被告张梅平对被告黄承力的证据一、六、七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都是道听途说,证人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真实。原告对被告张梅平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承力对被告张梅平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证据六中的门诊医药费,因原告证据五中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证明前三月每月复诊,因此原告门诊医药费是合理的,应予采信。关于原告伤残鉴定时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标准规定“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该标准并无伤后六个月后才能鉴定的规定,被告张梅平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证据四应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谁是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因被告黄承力的证据二至证据五的证人证言内容证明黄承力将房屋油漆工程发包给张梅平,因发生原告摔伤事故后简化原工程项目,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张梅平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对于房屋油漆工程协商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承力为房屋墙面涂刷油漆,与被告张梅平协商以13000元价格发包给张梅平,由张梅平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张梅平遂组织原告胡中彪等人及架梯等有关工具,于2014年12月16日到被告黄承力家中施工。当天下午,原告站在一、二楼之间平台的架梯上施工时,从架梯上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经诊断原告损伤为颈髓损伤伴四瘫、上唇皮肤挫伤。2015年4月10日,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鉴定为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护理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花去住院及门诊医药费62735.09元,鉴定费1300元,购买头颈胸支具200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黄承力、张梅平分别支付原告1400元、6500元。同时查明,原告胡中彪为农业户口,长期从事油漆行业。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谁是接受劳务者?被告黄承力房屋涂刷油漆工程经二被告之间协商,被告张梅平以13000元价格承包,二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梅平为完成承揽合同内容,组织施工人员共同完成,与施工人员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站在架梯上进行施工,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在无其他外力作用下自己摔下受伤,其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梅平是原告劳务的接受者,其疏于安全管理,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承力在将房屋油漆工程发包给张梅平时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受伤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2735.09元,护理费8848元(28729元÷365元×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误工费12768元(41754元÷365元×112天),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20年×3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0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61995.09元。根据上述确定原被告责任大小,被告张梅平赔偿原告损失30%为48598.5元,减去其已付6500元,还应赔偿42098.5元;被告黄承力赔偿原告损失20%为32399元,减去其已付1400元,其还应赔偿3099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梅平赔偿原告胡中彪损失48598.5元。二、被告黄承力赔偿原告胡中彪损失30999元。三、驳回原告胡中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张梅平负担395元,被告黄承力负担263元,原告胡中彪负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谈宏洲审判员 王峥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