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邹先军与重庆双百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先军,重庆双百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1165号原告邹先军,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双百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90306157-6。法定代表人周顺兰,重庆双百印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邹先军与被告重庆双百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先军,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先军诉称,2009年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印刷材料PS版。2014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写有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刷材料PS版,截止到2014年4月1日共欠原告34375元。被告后来付款14420元,余下19955元未支付。之后又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2000元,现尚欠17955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7955元。被告重庆双百印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公司面临破产,会在2016年上半年清偿所欠款项。经审理查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还款过程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欠款金额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双百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先军货款17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双百印务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