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其初与嘉峪关新凯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其初,嘉峪关新凯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其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新凯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兰新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9116021—X。法定代表人王嘉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霞,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其初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新凯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凯修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原告周其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其初、被上诉人新凯修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6时,原告将其所有的浙C536**号华泰圣达菲牌汽车开到被告修理厂做保养并检查高温问题。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修理工将该车推送至检测台,拆卸下汽车轮胎,之后,周其初离开修理厂。同年11月27日,原告去修理厂取车时,浙C536**号华泰圣达菲牌汽车发动机已解体,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同日,原告向嘉峪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投诉。次日,道路运输管理局货运分局执法人员到新凯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浙C536**号华泰圣达菲牌汽车的修理情况进行调查取证,调取了修理厂监控视频,确认浙C536**华泰圣达菲牌汽车发动机已解体进行高温检查诊断,尚未维修,部分配件为一次性配件,无法重复使用,如不维修车辆无法运行,只能拖走。后经多次调解未果。至今,该车辆仍由被告保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对浙C536**号华泰圣达菲牌汽车发动机的解体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同时应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必备要件。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浙C536**号华泰圣达菲牌汽车送被告处保养并检查高温问题,被告将该车发动机解体诊断,原告即认为该车发动机已损坏,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害事实的存在。且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原告将车辆送修理厂对存在的高温问题检查属总成修理部分,被告对该车发动机进行解体,是对该车维修前的诊断检验,符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程序,不存在过错。由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占有该车辆是基于双方之间汽车修理关系,并无非法扣押的事实,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其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周其初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周其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4年11月23日16时,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浙C536**号华泰圣达菲牌汽车开到被上诉人处做汽车保养,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保养内容包括更换机油,保养费用共265元,但未告知需进行高温检查,也未告知拆解发动机程序。上诉人之所以四天后取车是因需前往苏北县矿区工作,被上诉人以车辆在其处停留四天为由推断上诉人做高温检查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嘉峪关道路运输管理局在调解过程中,仅凭借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便认定上诉人是去做高温维修不当,故其出具的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即便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高温检查,也并非必须拆解发动机。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汽车发动机存在问题,上诉人也未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发动机维修。被上诉人作为专门的汽车修理商,明知发动机是整个汽车的核心部件,部分配件为一次性配件,一经拆解,便无法重复使用,会给发动机造成严重损害,甚至导致整部车辆无法使用,但被上诉人却未事先向上诉人进行风险告知、未征求上诉人同意,擅自拆解发动机,并要求上诉人支付高额发动机修理费,否则不予交付车辆,明显构成侵权。三、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擅自拆解发动机给上诉人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凯修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将车辆送至被上诉人处是为了做保养(更换机油)并检查高温问题;二、被上诉人对该车发动机进行解体,是对该车维修前的诊断检查,是检查车辆高温问题的必经程序,而且拆解发动机时上诉人在场,被上诉人拆解发动机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三、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事实,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将车辆送至被上诉人处进行保养并维修,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针对双方争议的上诉人是否要求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高温检查的问题,甘肃省嘉峪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嘉运诉调(2014)第11号调解书明确载明:“投保人周其初称11月23日将自己的浙C-536**号华泰圣达菲牌轿车开至新凯汽车修理厂做保养(更换机油)并检查高温问题”,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在调解书上签字确认,故应依法认定上诉人将浙C536**号华泰圣达菲牌汽车送至被上诉人处进行保养并检查高温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抗辩对发动机进行拆解是检查车辆高温问题的必经程序,但由于引起车辆产生高温问题的原因很多,并非必然是发动机出现问题,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涉案车辆产生的高温问题是由发动机所引起,故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检测后,应将其对车辆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告知上诉人,并征得其同意,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拆解发动机已取得上诉人同意,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新凯修理公司对该车发动机进行解体,是对该车维修前的诊断检验,符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程序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涉案车辆至今仍处于拆解状态,无法使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下列损失:1、更换或赔偿同型同款发动机一台(价值55000元)。上诉人仅凭借圣达菲4S店报价并无证据提交,且该笔费用未实际产生;2、租车费25200元(280元/天×30天×3个月),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苍南县灵溪一路发车辆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经查,该车非营运车辆,且该服务部位于上诉人周其初浙江省的住所地,上诉人亦未提交正式发票;3、车辆保险费1200元(4800元∕年÷12个月×3个月),车辆保险费是按年缴纳,与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使用的时间长短无关;4、往返嘉峪关至温州交通费5000元。上诉人在酒泉肃北县矿山工作,而苍南县是其住所地,故其提交的车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5、住宿费2400元(80元∕天×30天),上诉人仅提交酒店预收款收据,未提交住宿发票。综上,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定。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周其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爱萍审 判 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