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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三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耿仙辉诉杨昕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仙辉,杨昕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三初字第194号原告耿仙辉,男,汉族,1987年7月22日生。被告杨昕陆,男,汉族,1991年2月27日生。原告耿仙辉与被告杨昕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昕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仙辉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杨昕陆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他借款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到期后,他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昕陆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耿仙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证实被告杨昕陆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昕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该证据形式合法,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杨昕陆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耿仙辉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杨昕陆2013.9.11于2013年9月20日归还”。之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该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能够确认原告耿仙辉与被告杨昕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昕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耿仙辉要求被告杨昕陆偿还该借款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但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也为到庭,本院对于利息部分无法查证,故本院对原告利息请求自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昕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仙辉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昕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少林代理审判员  冯江涛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