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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饶运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863号原告肖某某,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会昌县站塘乡。委托代理人陈运有,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某某,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同上,现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三天后,双方即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成亲仪式。2004年2月5日生育女儿饶00,2006年3月8日生育儿子饶00。2009年2月11日在会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无法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异常冷漠。被告对家庭和孩子缺乏责任感,很少关心子女的生活起居,被告也很少将自己的工资用于家庭开支,导致家庭生活异常困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还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尖锐的夫妻矛盾致使双方的关系越来越疏远,原告因不堪忍受这种痛苦的婚姻生活,于2010年8月份离开了被告,至今分居将近五年。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如今,被告没有任何音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挽回的余地。为了解除这种早已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儿饶00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饶00由被告抚养,并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不久双方即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成亲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2月5日生育女儿饶00,2006年3月8日生育儿子饶00。2009年2月11日双方在会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由于缺乏沟通,双方矛盾日趋加深。2010年8月份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另查明,婚生子女系农业家庭户口。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本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据,已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仓促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感情,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为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婚生子女以每人抚养一个为宜,即女儿饶00由原告抚养,儿子饶00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婚生女儿饶00由原告抚养,儿子饶00由被告抚养;彼此的抚养年限相抵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儿子饶00尚差一年的抚养费7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审 判 员  池桂庆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赖荣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