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华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东海县远洲城市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庚远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东海县远洲城市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庚远,方宏粼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400号原告华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城北路178号华芳国际大厦207室。法定代表人王顺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东平,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远洲城市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208号美麟水岸名城风景2-208-16.法定代表人陈本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庚远。被告方宏粼。原告华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与被告东海县远洲城市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洲公司)、陈庚远、方宏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晟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洲公司、陈庚远、方宏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晟公司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远洲公司签订一份华晟(2014)直字第0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购自连云港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的商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远洲公司使用,远洲公司在一年租赁期内影响原告支付租金总额61156778.16元,如远洲公司迟延支付租金,迟延履行违约金应按应付未付租金的每日0.1%计收。同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庚远、方宏粼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庚远、方宏粼自愿将其所有房产抵押给原告,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原告与被告陈庚远、方宏粼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3月3日向新时代公司支付购买上述商铺的款项5700万元,购买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载明的商铺,并于2014年3月3日将上述商铺交付给被告远洲公司使用。2014年3月3日,被告远洲公司分两次向与原告支付900万元和996432.96元,包括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风险保证金300万元、租赁服务费285万元、第一期租金200万元、租息481577.96元和第二期的部分租金1664855元。另外,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远洲公司支付的上述第2期的剩余租金799825.49元。因远洲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第3、4期的租金共计4878668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张商初字第01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远洲公司、方宏粼于上述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租金4878668元,并确认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方宏粼单独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枫林路2号(听枫园)10幢110的抵押房产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13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5年8月14日生效,因上述抵押房产还被其他法院查封,原告已于2015年8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除远洲公司已支付的第1、2期租金共计4946258.45元和已由上述民事判决书确认单远洲公司尚未支付的第3、4期的租金共计4878668元外,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远洲公司应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每个月21日向原告支付第5、6、7、8、9、10、11、12期租金2413988.07元、2397090.6元、5380193.13元、5337949.44元、5295705.76元、10253462.08元、10168974.72元、10084487.36元。为节约诉讼成本,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远洲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第5期、6期租金,原告保留以上述抵押房产受偿后的余额清偿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7期至12期租金的权利。远洲公司应支付第5期、6期租金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述结欠到期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0.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因迟延履行违约金每日0.1%的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减半后按每日0.5%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迟延履行金共计1012858.79元,其中第5期租金对应的迟延履行金为526249.4元,第6期租金对应的迟延履行金为486609.39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远洲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4811078.67万元和以以上租金为基数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日0.05%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共计1012858.79元),被告陈庚远、方宏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庚远、方宏粼共同共有的的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158号抵押房产(海虞北路158-××号,海虞北路158号二层、三层的房屋他项权证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14xxx**号)享有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的变价款一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远洲公司、陈庚远、方宏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远洲公司(承租人)与华晟公司(出租人)签订编号为华晟(2014)直字第00××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房产开发商和租赁物的选择,同意购入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的租赁,承租人同意租入该等租赁物;本合同项下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融资额为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实际出资额,即5700万元,该款由出租人直接向房产开发商支付,收款人:连云港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银行东海支行,账号11×××34;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价款前,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服务费和风险金;出租人向房产开发商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租赁期1年(即12个月),每月为1期,共12期,按期支付,每期租金支付金额见附件二,租金总额为61156778.16元;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一次性缴纳300万元的风险金,风险金由出租人用于冲抵本合同最后到期的相同数额租金,当风险金余额大于等于承租人未付租金数额时,承租人可以不再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由出租人直接冲抵;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服务费,本合同项下租赁服务费为285万元,租赁服务费在任何情况下不退还、不抵扣;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拥有租赁物;本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就其到期应向出租人支付而未付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到期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确定,承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向出租人支付该等迟延支付款项的义务;承租人未能支付或迟延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后,出租人有权选择:1)向承租人追索a)租约项下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所有未到期租金、期末购买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b)向承租人收取迟延履行金;2)立即收回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除上述规定外,出租人仍有权继续行使如下任何或全部救济:(1)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或相应租约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融资租赁合同》第41条租赁物清单载明了商铺信息。《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载明了租赁物详情,租赁物的交付地点为房产所在地(东海县牛山镇和平东路53号“远洲城市广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了每期租金的本金及利息,具体为:第一期租金本金200万元,每期利息481577.96元;第二期租金本金200万元,每期利息464680.49元;第三期租金本金200万元,每期利息447783.01元;第四期租金本金200万元,每期利息430885.54元;第五期租金本金200万元,每期利息413988.07元;第六期租金本金200万元,每期利息397090.6元;第七期租金本金500万元,每期利息380193.13元;第八期租金本金500万元,每期利息337949.44元;第九期租金本金500万元,每期利息295705.76元;第十期租金本金1000万元,每期利息253462.08元;第十一期租金本金1000万元,每期利息168.974.72元;第十二期租金本金1000万元,每期利息84487.36元。上述租金本金合计5700万元,利息4156778.16元。《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交接验收单载明新时代公司、华晟公司、远洲公司三方确认位于江苏省东海县和平东路53号远洲城市广场项目的商铺(即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附件一载明的商铺)于2014年3月3日已由新时代公司交付远洲公司使用。同日,华晟公司(债权人)与方宏粼、新时代公司、陈庚远、陈本道(保证人)签订华晟(2014)直保字第00××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远洲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华晟(2014)直字第00××号《融资租赁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远洲公司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61156778.16元,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应履行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全部租金、保证金、零期租金、管理费或手续费和期末购买价、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债权人为保障或执行其权益所发生的费用、债务人在租赁合同因任何原因提前终止或被认定无效或无法执行情况下需向债权人承担的任何性质的支付或其他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与保证并存时,两者不存在先后顺序,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实现担保权益。同年2月21日,华晟公司(抵押权人)与陈庚远、方宏粼(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华晟(2014)直抵字第001-××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以其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158-××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海虞北路158号二层、三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远洲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华晟(2014)直字第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远洲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抵押权人依主合同对债务人所形成的应收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金额61156778.16元,其中房产抵押担保金额为17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出租方)为保障或执行其权益所发生的费用、债务人(承租方)在主合同因任何原因(按主合同项下约定的提前还款除外)提前终止或被认定无效或无法执行的情况下需向债权人(出租方)承担的任何性质的支付或其他义务;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华晟公司与陈庚远、方宏粼办理了陈庚远、方宏粼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158-××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海虞北路158号二层、三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其中,常熟市海虞北路158-××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250万元,海虞北路158号二层、三层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14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晟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3月3日分四次向新时代公司支付1900万元、18281100元、1000万元、9718900元,合计5700万元,用于购买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2014年11月25日,华晟公司就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远洲公司主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3期、4期租金400万元及对应的租息878668元,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张商初字第01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远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华晟公司租金400万元、租息878668元,合计4878668元;二、被告方宏粼对被告远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远洲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华晟公司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方宏粼提供抵押的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2号(听枫园)10幢110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1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审理中,华晟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4811078.67元系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五期、第六期租金。截至2015年8月31日,第五期租金2413988.07元的迟延履行金按照每日0.05%计算为526249.4元,第六期租金本金2397090.6元的迟延履行金按照每日0.05%计算为486609.39元。另查明,华晟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发生律师费41430元。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付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2014)张商初字第015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远洲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华晟公司要求被告远洲公司支付已经到期的第五期、第六期的租金4811078.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晟公司要求被告远洲公司支付上述租金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金额为1012858.79元,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照每日0.05%计算),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具体计算为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到期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每日千分之一确定,原告华晟公司在审理中认为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自行调整为按每日0.05%计算,是其自行处分权利,不违法法律规定,对原告华晟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晟公司要去被告远洲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41430元,原告华晟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律师,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且有合同依据,也未超过相应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晟公司要求被告陈庚远、方宏粼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庚远、方宏粼自愿为被告远洲公司与原告华晟公司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远洲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被告远洲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保证合同》未明确原告华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属于被告陈庚远、方宏粼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故被告陈庚远、方宏粼对原告华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华晟公司要求对被告陈庚远、方宏粼提供的抵押房产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庚远、方宏粼自愿以其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158-××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海虞北路158号二层、三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房产为被告远洲公司在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对原告华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抵押合同》未明确原告华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故被告陈庚远、方宏粼对原告华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远洲公司、陈庚远、方宏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海县远洲城市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华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华晟(2014)直字第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第五期、第六期租金4811078.67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迟延履行金为1012858.79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按照每日0.05%计算)。二、被告东海县远洲城市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华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41430元。如果被告东海县远洲城市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陈庚远、方宏粼对被告东海县远洲城市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东海县远洲城市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华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陈庚远、方宏粼提供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158-××号房产(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2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被告东海县远洲城市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华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陈庚远、方宏粼提供抵押的位于海虞北路158号二层、三层房产(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14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2568元由被告东海县远洲城市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庚远、方宏粼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华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xxx76。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丽芳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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