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督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成绍清与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案(2015)隆昌民督字第49号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绍清,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昌民督字第49号申请人成绍清,男,汉族,1926年5月10日出生,资中县人,居民。被申请人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启芳,经理地址:隆昌县金鹅镇大东街70号申请人成绍清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因被申请人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9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22日分别向申请人成绍清借现金30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11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18%。被申请人收款后向申请人出具借款凭证五张,现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交,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成绍清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 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美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