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执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代珠与彭安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代珠,彭安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苏执字第957号申请执行人李代珠,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彭安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代珠与被执行人彭祖光、彭安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彭祖光主体不适格,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对被执行人彭祖光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曾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