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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闫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837号原告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寿阳县朝阳街98号。法定代表人:王丽秀,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少云,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翟智福,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闫智忠,男,汉族,寿阳县朝阳镇闫家坪村人。原告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润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少云、翟智福、被告闫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闫智忠以购羊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被告座落在寿阳县朝阳镇闫家坪村600-3号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8.6‰,结息方式为每月20-25日,逾期加罚50%(详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如若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被告本人自愿无条件变卖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利息结至2013年8月20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及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全部归还借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闫智忠当庭辩称,贷款是事实,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闫智忠以购羊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被告座落在寿阳县朝阳镇闫家坪村600-3号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8.6‰,结息方式为每月20-25日,逾期加罚50%(详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如若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被告本人自愿无条件变卖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利息结至2013年8月20日,已构成违约,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借款申请书、被告承诺、权利抵押清单、贷前调查统计表、本息收回凭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闫智忠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闫智忠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及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全部归还借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润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正文(校对人:聂正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