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叶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正蓝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正蓝旗公安局拘留。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以正蓝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娜日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2015年8月25日22时许,酒后驾驶一辆三摩托车(蒙HC72**号)行驶至正蓝旗上都镇乃日音希热街第二小学红绿灯十字路口处被执勤巡逻的交警查获。2015年8月31日经正蓝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告人叶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95.14㎎/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以上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2时许,叶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三摩托车(蒙HC72**号)行驶至正蓝旗上都镇乃日音希热街第二小学红绿灯十字路口处被执勤巡逻的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叶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95.14㎎/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于以上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4、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5、查获被告人叶某某经过照片;6、酒精检测笔录;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8、正蓝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9、机动车驾驶证基本信息、蒙HC72**号机动车基本信息;10、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酒后,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95.14㎎/100ml,属于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乌日查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