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温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16日被泽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潞潞,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潞潞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因其子温某甲被赵某某殴打一事到赵某某经营的门市部找赵理论,理论过程中二人发生拉扯,赵某某便打电话叫来其子赵某甲,后温某某、赵某某和赵某甲三人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温某某用拳头将赵某某的左眼打伤。经鉴定:赵某某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害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温某某供认指控事实;辩护人王潞潞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因其子温某甲被赵某某殴打一事到赵某某经营的门市部找赵理论,理论过程中二人发生拉扯,赵某某便打电话叫来其子赵某甲,后温某某、赵某某和赵某甲三人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温某某用拳头将赵某某的左眼打伤。经鉴定:赵某某被致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内容物脱出、左眼内出血,导致左眼虹膜晶状体缺失、继发性青光眼,左眼最好视力数指/眼前30cm(盲目4级),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温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泽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5、证人马某某、温某乙、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6、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7、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8、泽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抓获证明;9、泽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被告人温某某的户籍证明;11、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2、山西古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13、调解协议、收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上述证据1-10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证,经质证,原告人赵某某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其是吓唬而不是打温某某的儿子;被告人与辩护人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其是去找赵某某理论而不是去打架;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赵某甲是被赵某某叫到打架现场的。本院认为,原告人、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异议均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指控事实,相关证明内容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1-12由辩护人当庭出示,经质证,公诉人认为某某煤业公司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无出具人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13由本院当庭出示,经质证,公诉人、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头部,应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刘连方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聂露第6页第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