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岑某甲与岑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甲,岑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岑某甲。被告岑某乙。原告岑某甲与被告岑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原告岑某甲,被告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甲诉称,原、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与妻子陈某某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被告)岑某乙、大女儿岑某丙、二女儿岑某丁、小儿子岑某戊。1989年9月原告分家,分家协议约定被告赡养原告,岑某戊赡养陈某某及原告的母亲。当时因农村风俗将父亲叫三叔,将母亲叫三婶,故分家协议将原告写为“三叔”,将陈某某写为“三婶”。此后岑某戊按照协议赡养陈某某,原告也一直随岑某戊生活,但被告没有尽到赡养原告的义务,并经常打骂原告。2002年,经村委会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每年给付4担谷、20斤油及理发费20元给原告,但被告不能按约定履行赡养义务。2006年,经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每年给付5担谷、40斤油及20元理发费给原告,但被告仅于2014年给付5担谷和40斤油给原告,其他义务被告均不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给原告。被告岑某乙辩称,原告是其父亲,陈某某是其母亲,原告与陈某某生育有四个子女是事实。分家时虽约定原告跟随被告生活,母亲陈某某跟随岑某戊生活,但实际上原告及母亲陈某某均是跟随岑某戊生活。分家后,被告曾支付部份赡养费给原告,但因原告经常打骂被告,被告便不再支付赡养费给原告。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均按调解协议每年给付谷、油及20元理发费给原告。现被告无经济来源,只愿意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给原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岑某甲与被告岑某乙是父子关系。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妻子陈某某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被告)岑某乙、大女儿岑某丙、二女儿岑某丁、小儿子岑某戊,现均已成年。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子女。被告对此予以认可。1989年原告分家,约定被告赡养原告,岑某戊赡养陈某某及原告的母亲。2007年1月7日,因赡养问题,经桂平市西山镇永培村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一、从2006年起每年由被告给付稻谷400斤、花生油20市斤、理发费20元给原告,在当年农历11月份一次性付清,以此类推。二、如有病痛需用医药费,原告可以向两个儿子提出,由被告两兄弟协商解决……。自分家至今,原告均跟随岑某戊生活。庭审中,原告以其他子女已履行赡养义务为由,明确表示不追加其他子女为本案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庭审中表示愿意支付每月100元的赡养费给原告。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分家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以其他赡养义务人愿意承担赡养义务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原告年老体衰,已无劳动能力,其有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权利,赡养人亦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育有四个子女,有赡养能力的情况下,理应履行赡养义务。本院综合当地农村居民生活状况、原告的实际需求、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各项因素,以及考虑原告放弃要求其他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150元赡养费给原告。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某乙应自2015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赡养费150元给原告岑某甲;二、驳回原告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某乙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晓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邓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