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林长平、陈建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林长平,陈建英,林绍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为春。委托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长平。被告:陈建英。被告:林绍水。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林长平、陈建英、林绍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平,陈建英、林绍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林长平与被告陈建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长平因需于2014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月利率8.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采用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利率加收50%,未付利息则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被告陈建英以与被告林长平系夫妻关系为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同时被告林绍水承诺为被告林长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中,被告林长平支付了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嗣后便停止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此款发生在被告林长平与被告陈建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陈建英也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绍水也未能尽到及时还款的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9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长平、陈建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4100元、复利15.12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林长平、陈建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3.被告林绍水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长平、陈建英、林绍水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长平、陈建英、林绍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林长平在取得借款后,支付了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之后就没有按约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林绍水在借款合同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字,在被告林长平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发生在被告林长平与陈建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建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对该笔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陈建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长平、陈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9000元;二、被告林绍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绍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长平、陈建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被告林长平、陈建英负担,被告林绍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吴昌敖人民陪审员  莫文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钟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