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665号原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宪群,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居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于2005年在原告所在处沛县姚桥矿打工,经被告的三姨介绍,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5年9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原告患有多年的精神分裂症,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粗暴,对���身体不好的现实不肯接纳,双方各方面的差异都显现出来,两人在家根本不说话,没有什么感情。2008年,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过了一两年,被告打电话要求复婚,说小孩不能没有妈妈。我考虑到小孩的成长,同意复婚了。复婚后,我们在被告陈家港的家居住,但是两个人仍然没有交流,建立不起夫妻感情。2013年5月份,我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从此双方没有联系。2014年10月份,我回去看孩子,在被告家住了四五天,被告不让我住他房间,我只好住公婆的房间。这么多年来,婚生子张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从不过问,我离家之后被告连一个电话都没有。综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张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张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在治疗,原告构成精神××三级残。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较大,沟通交流困难,于2008年8月2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因考虑孩子的因素,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好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结婚证、户口信息、病历、××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婚生子的生活现状后认为,婚生子张某丙随被告���某乙生活比较适宜。因原告为××人,没有能力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张某丙的抚养费由被告张某乙独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随被告张某乙生活,抚养费由其独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戚丽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