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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女,44岁(1971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运新,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吴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5年6月18日15时至17时间,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2号楼一层西侧店铺外,与整治违章建筑的城管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并将城管执法人员付×推倒在地,展览路派出所民警尹×对其进行传唤的过程中,张×1抓挠、撕扯尹×,致尹×双手软组织挫伤、面部抓伤。在将张×1带上警车的过程中,张×1抓挠、踢踹民警赵×,致赵×右手、右前臂多处抓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张×1依法判处。被告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吴运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1主观上没有以暴力行为妨害公务的目的;2、张×1客观上没有实施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3、张×1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社会危险性不大,赔偿了城管工作人员和民警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付×、赵×、尹×的谅解;4、张×1无前科劣迹,能够认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1适用缓刑或拘役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于2015年6月18日15时至17时间,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2号楼一层西侧店铺外,与整治违章建筑的城管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并将城管执法人员付×推倒在地,展览路派出所民警尹×对其进行传唤的过程中,张×1抓挠、撕扯尹×,致尹×双手软组织挫伤、面部抓伤。在将张×1带上警车的过程中,张×1抓挠、踢踹民警赵×,致赵×右手、右前臂多处抓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尹×陈述,证明他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民警。2015年6月18日下午,展览路派出所配合展览路城管队到展览馆路2号楼下的一些店外经营点进行整治工作,14时许城管队员在暂扣一家饺子馆的店外堆放物品时,包子店的一名女子与城管队员发生了冲突,后该所民警为防止现场失控,先将现场的部分人员带回所内,他与城管队员王×在现场维持秩序,后同事赵×告诉他“包子店的那名女子将城管队员付×推倒在地”,于是他告知该女子他是展览路派出所民警并口头传唤该女子到所接受询问,该女子不配合他的工作并要逃跑,他上前拦住该女子,该女子坐在地上并用手拽他的裤兜,将他的裤子撕破,期间还抓到他的脸,他为了防止该女子继续做出过激行为就骑到该女子身上用双手压住该女子的双手,该女子用右手抓到他左手的食指和中指,当时他的食指就流血了,后赵×过来一起将该女子抬上车,在将该女子带回所内的过程中,该女子又抓了赵×的胳膊,踢了赵×的腿部,将赵×的执法记录仪打掉了。2、被害人赵×陈述,证明他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民警。2015年6月18日下午,展览路派出所配合展览路城管队到展览馆路2号楼下的一些店外经营点进行整治工作,14时许城管队员在暂扣一家饺子馆的店外堆放物品时,包子店的一名女子与城管队员发生了冲突,后该所民警为防止现场失控,先将现场的部分人员带回所内,经回所工作后发现“包子店的那名女子将城管队员付×推倒在地”,于是他将此情况告诉还在现场的尹×,后尹×打电话说“该女子不配合工作,希望他尽快支援”,他到现场看到尹×骑在该女子身上用双手摁着该女子的双手,尹×的裤子被撕破,手也流血了,他和其他同事一起将该女子抬上警车,在将该女子带回所内的过程中,该女子又抓了他的胳膊,踢了他的腿部,还将他的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上。3、被害人付×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西城城管监察大队工作人员。2015年6月18日15时许,他带领城管队员和几名保安员对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2号楼西侧的两间店铺进行规范整治工作,上午已经告知该两间店铺的当事人,要求将安装在店铺门口的帐篷及桌子、凳子收起来,但还发现该店铺门口堆放了大量的桌子、凳子等物品,并且还在露天使用天然气做饭,后他们出示工作证件准备暂扣物品,但该事主不配合城管队员工作,并对城管队员进行辱骂、推搡,城管队员开始强行扣留相关物品,在此过程中一名40来岁的女子过来阻碍执法,并将他推倒在地,还将扣留的凳子强行抢回,他的腿部和手臂有擦伤,颈部和腰部疼痛。经辨认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指出6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张×1。4、证人张×2证言,证明他是北京市西城区城管局工作人员。由于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2号楼西侧1层的一间杭州小吃店违规在店外经营,2015年6月18日15时许,他们与展览路派出所、工商所、食药所等部门联合对该店进行执法,他们向该店老板告知为何要扣押东西的原因,就动手扣押该店的桌子、椅子和广告牌等物品,但该店铺人员不配合工作,阻挠他们暂扣店外违规摆放的物品,该店铺老板及该店铺的两名女子就一直抓着东西不放,老板还冲进屋拿了一把菜刀向他们比划并声称“谁敢扣东西就剁了谁”,他们就告知同事用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老板就把菜刀放下继续妨碍执法,他们就让两名协管员将老板控制住,该店铺的那两名女子与执法人员不断推搡,其中一名比较胖的女子将副队长付×推倒,后他们就报警了,民警赶到现场。5、证人王×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城管执法第一执法队工作人员。2015年6月18日15时许,他跟随城管队员及一些保安员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2号楼西侧的1层小吃店依法进行整改,由于城管部门在之前曾明确告知该店店主,要求将搭在店铺门口的帐篷及桌子、凳子等物品收起来,但他们到达现场后发现该店门口仍然堆放着一些桌子、凳子等物品,并且还存在露天使用天然气等行为,于是他们提出要对相关物品进行暂扣,在暂扣过程中,他们的执法受到了对方的阻碍,一名女子将城管副队长付×推倒在地,他们就打电话报警,后民警来了。他和民警尹×找推付×的女子,尹×在表明身份后对该女子进行口头传唤,但遭到该女子的拒绝并要逃跑,尹×上前拦住该女子,该女子抓住尹×的裤子将裤子撕烂,将尹×的脸抓伤,尹×将该女子控制住,该女子还将尹×的手抓破,当时就流血了,后民警赵×赶到现场一起将该女子抬上警车。经辨认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张×1)就是阻碍执法,并殴打城管及民警的女子。6、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尹×双手软组织挫伤、面部抓伤;赵×右手、右前臂多处抓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7、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检查尹×右面部皮肤划伤1处,左手示指远节背侧皮肤擦伤1处,左手中指远节背侧皮肤擦伤1处,左手环指远节背侧皮肤擦伤1处,右手中指及环指远节背侧均各见皮肤水泡1处,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赵×右前臂远端前侧皮肤挫伤1处,右前臂远端背侧皮肤挫伤1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8、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尹×被撕坏的裤子及受伤的情况。9、执法录像资料,证明被告人张×1妨害城管、民警执行公务及民警依法处置的情况。10、北京市城市管理监察队西城区展览路一分队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19日15时许,展览路派出所民警协助该分队对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2号楼楼下开展违建清理整治工作,在执法过程中有一名叫张×1的商户拒绝配合工作,阻碍队员依法执行职务,该商户将队员付×打伤。11、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张×1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1的户籍身份情况。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1被抓获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吴运新当庭出示的证人彭×和证×,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吴运新所提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张×1明知民警是在执行公务对其进行依法传唤,但张×1不配合民警的工作,当民警对其进行控制时采用撕扯、抓挠、踢踹等暴力行为抗拒执法,其主观上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第三点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张×1赔偿了城管工作人员及民警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但其妨害公务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其犯罪行为不能认为情节显著轻微;所提第四点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张×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张×1适用拘役刑的意见,本院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李桂清人民陪审员  赵凤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