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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海银与彭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银,彭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李海银。委托代理人李世平,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拥军。原告李海银与被告彭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银诉称,2013年11月18日以来,被告向原告先后共计借款63600元,约定2015年1月6日归还30000元,余款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3600元及利息。原告李海银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600元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600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彭拥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海银人民币陆万叁仟陆佰元整,在2015年1月6号归还”。原告自认因被告尚有7300利息没有支付,以及原告之弟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1500元转让给了原告。故载有借款63600元的借条包含原告尚未归还的利息7300元及受让的债权1500元。2015年1月15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实及还款协议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彭拥军承建的联建共建房屋的国家补贴资金到位后,优先归还给李海银人民币53600元,剩余欠款1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6日始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前期款项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及并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债权凭证及债权转让的行为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前期利率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还款期限,尽管人民调解协议书对53600元款项未明确具体还款日期,但对剩余欠款1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归还作出了明确约定,该时间点应理解为对所有应归还的款项的截止日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银借款本金6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彭拥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鉴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