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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小竹与姜晓乐、杨仕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何小竹,姜晓乐,杨仕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168号申请执行人何小竹。被执行人姜晓乐。被执行人杨仕朋。申请执行人何小竹与被执行人姜晓乐、杨仕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3月0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姜晓乐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锦惠公寓2幢403室(产权证号:5558**)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现正由本院依法处置中。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姜晓乐名下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现正由本院依法处置中,处置所需时间较长,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16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益民审判员  苏 惺审判员  沈文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超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