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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马某甲,女,1983年4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某乙,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以双方和解为由撤回起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审判员  杨生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