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马某甲,女,1983年4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某乙,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以双方和解为由撤回起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审判员 杨生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