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神农架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平银与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银,神农架林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刘平银。委托代理人袁丰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地址: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牟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峰,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兴剑,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平银因要求确认被告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林区公安局)作出的神公(阳)行决字(2015)12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平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丰奎,被告林区公安局副局长雷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峰、黄兴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林区公安局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神公(阳)行决字(2015)1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刘平银于2015年7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不听劝阻,被北京市警方训诫,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管理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刘平银诉称,在自己因房屋问题信访期间,被告认为原告在北京非正常上访,对原告进行了治安管理处罚。原告认为自己在中南海周边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即使在北京存在违法行为也应当由北京市公安局管辖,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过,也与被告无关。被告采取行政拘留的理由不成立且明显违法。被告随意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权,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对原告行政拘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按2015年国家赔偿标准赔偿原告2190.72元(10天×219.72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合计27190.7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神公(阳)行决字(2015)122号)、《解除拘留证明书》(神拘解字(2015)85号),证明行政处罚的内容并已执行完毕;2.信访事项转送单,证明原告没有越级上访。被告林区公安局辩称,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神农架林区阳日镇白莲村。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管辖权。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因房屋土地纠纷于2013年开始多次信访,但原告一直不满意信访结果,又拒绝接受法律援助走法律途径。此后,原告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2015年1月26日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予以行政拘留,同年3月9日全国“两会”期间被集中劝返。2015年7月11日神农架林区阳日镇政府报案:原告在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现已经被送回,请求调查处理。被告立案后调查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不听劝阻,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下达训诫书一份,北京市马家楼信访人员分流中心将其遣返送回神农架林区,其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遂于2015年7月11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管理处罚。被告林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刘平银扰乱单位秩序案》卷宗一本以及法律依据:1.《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报案材料》,证明原告扰乱单位秩序案是经神农架林区阳日镇政府工作人员举报,由被告受案调查。2.对刘平银的《询问笔录》(附影音光盘一张)、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训诫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神公(阳)行决字(2015)102号)、《阳日镇人民政府关于袁丰奎、刘平银信访事项的办结报告》、《关于袁丰奎、刘平银反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白莲村袁丰奎夫妇请求解决房屋被拆一事的信访汇报》、《关于刘平银上访要求解决房屋损毁赔偿一事的处理意见》、《民事起诉状》(稿)、2014年3月27日《会议纪要》、《刘平银信访事项专题会议纪要》、《2015年全国“两会”集中劝返上访人员落地报告单》、《信访事项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原告的房屋纠纷问题已经政府部门多次处理,但原告既不满意处理结果又拒绝接受法律援助走法律程序,多次非正常上访,并于2015年6月17日因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受到林区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4.2014年4月17日对袁丰贵的《调查笔录》、2014年3月31日阳日镇政府对袁丰兴的《谈话记录》、2014年1月17日对廖安平的《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对原告房屋的调查情况。5.《情况说明》、《协议》、《拨(付)款通知单》、《发票》,证明原告在北京非正常上访,由阳日镇政府请人专车接回的事实。6.结案报告、执行回执、通知书、送达回执、告知笔录等程序性材料,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7.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经庭审质证,双方意见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训诫书》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在北京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没有收到过《训诫书》,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为该《训诫书》加盖有府右街派出所的公章,且已注明训诫内容是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告知宣读。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3.原、被告对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平银系神农架林区阳日镇白莲村村民。因对解决房屋纠纷的信访结果不满意,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训诫内容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告知宣读,其中第四项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5年7月11日神农架林区阳日镇政府派人将其接回,并向被告林区公安局报案。被告于当日立案后,依法调查取证,于当日对原告进行传唤,制作了询问笔录和录像,但原告拒绝签字捺印。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种类及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告知了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神公(阳)行决字(2015)12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平银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管理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神农架林区阳日镇政府对原告信访反映的问题,多次协调处理无果后,对其反映的问题作出了答复意见:无条件归还袁丰奎和刘平银的房屋宅基地;其他请求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由神农架林区阳日镇政府承担费用;告知了申请复核的权利和期限。原告不满意该意见,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没有就房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6日原告刘平银与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无故聚集,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管理处罚。同年3月9日原告在“两会”期间在北京上访被集中劝返。同年6月17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林区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管理处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对原告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行政案件外,如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该规定并不排除被告对原告在北京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原告刘平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为被告林区公安局,原告认为在北京的违法行为只能由北京市公安局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林区公安局是否存在重复处罚的行为。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进行训诫,是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明确告知原告“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将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并不包括训诫。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不构成重复处罚。原告刘平银提出北京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了训诫,已受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林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罚幅度是否适当。府右街派出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刘平银作出训诫。训诫内容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向原告宣读告知即视为原告知晓《训诫书》。《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根据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府右街派出所作的《训诫书》,以及神农架林区阳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刘平银上访要求解决房屋损毁赔偿一事的处理意见》、神农架林区信访局作出的《关于袁丰奎、刘平银反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刘平银信访事项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刘平银明知房屋纠纷应当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仍坚持上访,且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在因非正常上访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坚持继续前往该地区,虽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没有实施过激行为,但多次因信访问题前往该地区的行为,增加了单位维护秩序的负担,浪费行政管理资源,给中南海周边国家机关工作秩序造成影响,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林区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录像,收集了相关证据,告知了原告权利义务,履行了告知程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2015年1月26日、6月17日分别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应从重处罚的情形,被告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管理处罚,处罚幅度适当。原告刘平银认为其上访行为不违法且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林区公安局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的神公(阳)行决字(2015)12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平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平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立运审判员 王天赋审判员 杜君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