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204号原告郑某某,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某甲,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艳芝、人民陪审员罗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乡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于1998年生育了女儿邹甲,2000年生育男孩邹乙。2004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音讯全无,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和小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为抚养两个小孩所欠债务50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邹某甲未到庭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进行了认证:(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两个小孩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小孩的基本情况。2、新化县水车镇石禾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被告于2001年外出,至今未归,两个小孩的学习和生活费用一直由被告承担。3、李某甲的自书证明。拟证明目的同证据2。4、李某乙的自书证明。拟证明目的同证据2。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邹某甲未到庭质证。(二)、被告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所在的新化县水车镇石禾村支书李某乙、村主任李某甲、被告父亲邹某乙做了调查问话。1、对李某乙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吵了一架后被告离家出走,4年没有回来过了。2、对邹某乙的问话笔录。拟证明2002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吵了一架,被告便再也没了音讯,与家里没有任何联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3、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1年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下落不明,音讯全无;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关于被告4年没有回来过了有异议,是14年,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邹某甲未到庭质证。(四)、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系原、被告及两个小孩的身份信息,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4,与本院核查的内容一致,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李某乙的问话笔录,对其中关于原、被告的结婚、生育情况予以认定;对李某甲、邹某乙的问话笔录,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十二月十八日按农村乡俗结婚,后在原新化县水车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7月24日生育女孩邹甲,现为新化七中高二学生,2000年11月23日生育男孩邹乙,现为新化七中高一学生,两个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均在外务工,2001年两人在深圳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仍音讯全无,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两个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2、原、被告两个婚生小孩应由谁抚养。本院认为,被告邹某甲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十余年,未承担起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邹甲、邹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小孩宜继续由原告抚养直至成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邹甲、邹乙由原告郑某某直接抚养成人。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亦鹏代理审判员 李艳芝人民陪审员 罗 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邹 泉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