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盛茂森交通肇事一案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林某甲,盛茂森,刘某甲,史某甲,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重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系被害人张某乙之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女,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乙之母。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林东晓,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盛茂森,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州市。2007年4月30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8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招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诉讼代理人崔立庭,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甲,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某甲,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本院审理的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茂森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林某甲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莱州刑初字第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林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烟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莱州刑初字第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判决部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林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林东晓,被告人盛茂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崔立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复杂,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的申请,依法追加史某甲、娄某甲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甲、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林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盛茂森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425957.90元。肇事车辆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在车辆未经检验合格、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卖给盛茂森的,要求被告人盛茂森赔偿上述损失,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盛茂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表示无力赔偿,但称刘某甲出卖的是车辆,而不是配件,刘某甲当时说车没毛病、开着没事;合同是晚上签的,协议内容没看就签了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涉案车辆是史某甲卖给被告人盛茂森的,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甲辩称,虽然车辆是由其出卖给被告人盛茂森,但协议明确约定是以配件出售,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某甲认可车辆由其放在二手车市场,由刘某甲代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甲系莱州市天天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甲在天天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市场内经营二手车。2014年7月13日4时55分许,被告人盛茂森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FVU3**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南路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南路南关路口处(“莱州市山水国际”南),与前方顺行的张某乙(1980年8月10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某乙伤,张某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盛茂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盛茂森驾驶的鲁FVU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杨茗棋,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该车经转让,于2013年5月11日由董洪涛转让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倒手又转让给被告人娄某甲。2014年四五月份,娄某甲委托被告人刘某甲当配件对外出卖。2014年5月底,被告人刘某甲将鲁FVU3**号小型轿车卖于被告人史某甲,被告人史某甲于2014年7月7日又卖于被告人盛茂森。被告人史某甲以登记车主杨茗棋的名义与被告人盛茂森签订协议,协议备注“此车当整车配件处理,有违章,此车以后有关于车辆的任何问题与卖方无关,由买方自行负责”,并要求被告人刘某甲签字,被告人刘某甲在协议的“(卖方)联系电话:”后签署了被告人娄某甲的姓名,在“(卖方)手机:”后签署了其姓名。以上车辆转让行为均未办理转移登记。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林某甲因张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957.9元,其中医疗费36004.9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86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500元。审理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史某甲与被告人盛茂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盛茂森归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物证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因2014年7月13交通肇事逃逸案在莱州市联发汽修厂提取证据,发现机盖、前保险杠、右前大灯、左防雾灯各一件均有划痕、破损。(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手车买卖协议2份、协议书1份,证实盛茂森无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别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杨茗棋;该车于2013年5月11日由董洪涛转让给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史某甲以登记车主杨茗棋的名义与被告人盛茂森签订协议,将车卖于盛茂森,协议备注“此车当整车配件处理,有违章,此车以后有关于车辆的任何问题与卖方无关,由买方自行负责”,被告人刘某甲在协议的“(卖方)联系电话:”后签署了被告人娄某甲的姓名,在“(卖方)手机:”后签署了其姓名。(4)信息查询结果单四份,身份证一份,证实杨茗棋、刘某甲、张迎、被害人张某乙及其父亲的身份情况。(5)伤情调查表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因车祸于2014年7月13日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6)医疗费单据、车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张某乙受伤后的花费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证实,2014年7月13日早上4点钟左右,被告人盛茂森送其回家,当天下午被告人盛茂森在电话里称在山水国际撞了一个骑摩托车的,事故发生后盛茂森开车跑了。盛茂森把车放在朋友张迎那里,盛茂森带其去看过车,发现车前右大灯碎了、前机盖损坏,其与被告人盛茂森又一起去了联发汽修厂,修完车后,二人驾车离开汽修厂。(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7月13日5点左右,其路过案发现场时,发现有一辆二轮摩托车摔倒在地上,摩托车南三十多米处躺着一个人,其报警。(3)证人朱某某(系莱州联发汽修厂的老板)证实,2014年7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人盛茂森驾驶一辆黑色别克君威轿车来到汽修厂,盛茂森说车撞了,其发现车前机盖被撞、右大灯破了、右边前雾灯缺失,当日22时30分左右其将此车修好,盛茂森驾车离开。(4)证人冯某某证实,2014年7月7日17时30分左右,张迎与被告人盛茂森找其到二手车市场买车,一起找到史某甲,从史某甲手里买了一辆车号是鲁FVU3**号别克君威轿车,签订买车协议时的卖方是刘某甲签的名。(5)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7月13日6时左右,其接到电话,称张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莱州南路南关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6)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7月7日17时30分左右,其领着盛茂森到二手车市场从冯元春那里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鲁FVU3**的别克君威轿车。(7)证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乙的父亲)证实,2014年7月13日10时许,听家里人说,被害人张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莱州南路南关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3、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系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盛茂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逃逸、未按规定检验、未保持安全距离,盛茂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具体情况。5、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与娄某甲、史某甲以及冯某某、史某甲等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刘某甲主张的涉案车辆的转让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盛茂森供述,证实2014年7月13日凌晨三四点钟,其驾驶鲁FVU3**号别克轿车送朋友姚某回家,后驾车回莱州去修车,行至山水国际东边公共厕所一个路口处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事故后其驾车逃离现场。肇事车辆是其于2014年7月7日,与张迎一起在天天二手车行买的,没有过户,没有投保交强险,花了一万叁仟元。其称刘某甲出卖的是车辆,而不是配件,刘某甲当时说车没毛病、开着没事;合同是晚上签的,协议内容没看就签了字。本院认为,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应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法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拆解报废汽车。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转让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史某甲将未经年检的涉案车辆出售给没有回收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人盛茂森,虽在协议中约定“当整车配件处理”,因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被告人盛茂森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不能免责。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完成转让并交付,被告人盛茂森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发生交通事故的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应由被告人盛茂森承担。被告人盛茂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史某甲对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娄某甲、刘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茂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林某甲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20957.9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甲对被告人盛茂森的上述赔偿责任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2万元)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林某甲的损失300957.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林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