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高平与金晶、吴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205号原告赵高平,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林勇,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晶,男,1963年8月9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玲,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兰香,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玲,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高平诉被告金晶、吴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高平的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金晶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高平诉称,2009年1月之前,被告金晶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09年1月1日对账后,被告金晶共欠原告30万元借款未偿还,故被告金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两年内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金晶催要借款,但被告金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吴兰香与被告金晶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赵高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证人刘某(证人与原告的妻子孙丽君系同事关系)的证言,证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金晶、吴兰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虽然欠条中借款人的签名系被告金晶所写,但被告金晶并未向原告借款,双方当事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向法庭出示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证人陈述知道原告之妻孙丽君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过借款,但不能证明是什么借款,且证人陈述的借款金额与本案诉请数额相差较大,证人的陈述缺乏真实性。被告金晶、吴兰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金晶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没有发生过借款关系。被告金晶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该款项是原告之妻孙丽君于2004年5月给案外人银川鑫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功金属公司)的借款40万元,被告金晶当时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给孙丽君出具了借条,但被告金晶并不是实际借款人。2009年1月1日,原告强迫被告金晶在已打印好的欠条上签名,否则不让被告金晶离开。被告金晶当时认为该借款与自己无关,即使签名也无意义,在欠条上签名也是权宜之计。被告金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09年1月1日,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金晶主张过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吴兰香从未收到该借款,该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晶、吴兰香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案外人鑫功金属公司于2004年5月8日向原告之妻孙丽君借款40万元,被告作为该公司业务员在借条中签名。原告赵高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金晶曾多次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1月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金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金晶欠赵高平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分两年(2009-2010年)归还。借款人:金晶,出借人:赵高平,2009年1月1日。备注:本欠条一式两份,借款人和出借人各拿一份。以前的各种债务以此欠条为准,赵高平、金晶”。后被告金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的妻子孙丽君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证人陈述其与原告的妻子孙丽君系同事关系,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证人多次听到过孙丽君通过打电话方式向被告索要借款,借款数额为60多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金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金晶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即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自2011年1月1日起,原告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有权向被告金晶主张权利,但原告自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二年。虽然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但证人与原告的妻子孙丽君系同事,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索要借款数额与本案借款数额不一致,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通话记录或其他证据证明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高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赵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小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娥(实习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