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被告人魏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远桂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因借用王某家养猪场一事与王某发生矛盾。王某为驱赶魏某,于2014年11月27日晚,指使詹某驾驶苏F×××××轿车,纠集多人到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八号滩村二组,砸王某家被魏某占用的猪棚。当晚,被告人魏某认出被害人詹某等人受王某所指使,为泄愤,被告人魏某将被害人詹某的苏F×××××黑色名爵轿车多处砸坏。经鉴定,该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5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诉称,其被毁坏车辆维修花费14700元,现要求被告人魏某按鉴定价值赔偿10576元。被告人魏某辩称,事发当晚系詹某一行人来毁坏猪场,报警后为了防止詹某离开才砸车,现表示自愿认罪。对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重大过错,对于赔偿金额,尊重法院的判决。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有待商榷,本案系由于王某、詹某等人的不法行为而引发,是被告人迫不得已情况下对多次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车辆损失是否被告人单独形成存疑。二、基于受害方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又系一名老年妇女,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也应当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减轻处罚。三、车辆系詹某单方送修,4S店维修项目及结算单存在扩大损失数额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因租用王某家养猪场一事与王某发生矛盾,矛盾时间较长。王某为驱赶魏某,于2014年11月27日晚,指使詹某驾驶苏F×××××轿车,纠集多人到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八号滩村二组,砸王某家所有目前尚由魏某使用的猪棚。当晚,被告人魏某认出被害人詹某等人受王某所指使,为泄愤,被告人魏某将被害人詹某的苏F×××××黑色名爵轿车多处砸坏。经鉴定,该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576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晚,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等带至公安机关,魏某承认系其砸坏了詹某的轿车。但后来,又认为其只砸了四块玻璃。在第一次庭审中其也认为只砸了四块玻璃,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审理期间,魏某向本院预交了人民币8000元,作为对民事赔偿的履行保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证明被害人詹某车辆的损坏情况。2.书证(1)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提供的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本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魏某因租赁合同与王某产生了矛盾纠纷。(3)被害人詹某提供的南通舒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结算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苏F×××××轿车的基本情况。(4)发破案经过记录,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3.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其母亲魏某与王某在拆迁问题上有矛盾,2014年11月27日晚上,王某指使詹某等人砸养猪场。当天,其和魏某与詹某等人在养猪场附近发生冲突。期间,魏某一人用镰刀将被害人詹某所驾驶的苏F×××××的黑色名爵轿车砸坏。(2)证人施某、柯某、方某、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四人事发当晚受王某邀请去砸猪圈,由于魏某和其儿子认出了他们,发生冲突,魏某砸车情况以及车辆被砸部位。(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魏某因为养猪场拆迁的事情与自己发生矛盾,2014年11月27日晚上,其就纠集了詹某等人准备去吓唬吓唬魏某他们,意图让他们搬走。詹某的车子去养猪场的时候,车子是完好的。(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南通舒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詹某的苏F×××××汽车事发前三天刚做好保养,出厂时车上的所有部件都是好的;另证明车辆损坏情况,损坏的部分不是普通碰擦引起的,而是人为破坏引起的损坏。4.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7日晚上,其受王某邀请驾驶苏F×××××的黑色名爵轿车去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八号滩砸房子。到了现场以后,其遭到了魏某儿子任某的殴打,同时其驾驶的苏F×××××的黑色名爵轿车也被被告人魏某砸坏。5.被告人魏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和王某因为拆迁赔偿的事情,矛盾较深,王某经常找人到养猪场来砸东西捣乱。2014年11月27日晚上,其听到外边有砸猪圈的声音,出去后在北边路上看到詹某等人,认出是王某叫来的人,双方发生了冲突。其就把对方的小轿车给砸坏了,是用镰刀砸的,现场只有她一人在砸车,用的镰刀是从家里拿出来的。6.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苏F×××××名爵轿车损失为10576元。7.现场勘验笔录:(1)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害人詹某苏F×××××轿车的具体损坏情况。(2)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詹某辨认出了被告人魏某的儿子任某;证人柯某辨认出了砸詹某汽车的就是被告人魏某;证人柯某辨认出了被告人魏某的儿子任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虽然事后翻供,但在庭审中又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系面对多次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损失存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损失由现场勘查笔录及多名证人证实,且被告人魏某多次供述现场只有其一人砸车,故该损失是明确的,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方在事情起因上具有严重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认为,被害人方在事情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赔偿态度上较为积极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已主动交纳了8000元钱款作为民事赔偿部分的履行保证,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认可10576元。由于王某与魏某之间因猪场拆迁相关问题引发矛盾时间较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从王某安排,未寻找合适的解决纠纷办法,却试图通过去砸养猪场的方法迫使魏某离开,对事情起因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事发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25%的过错责任。综上,结合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财产损失计人民币793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敬华审 判 员 蒋长永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宇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条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