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3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陆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565号原告:陆某,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镇董城村。委托代理人:杨茜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镇董城村。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静,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于2015年10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茜茜,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2日,在未有过多了解的情况下匆忙登记结婚,婚生女、婚生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逐渐显露出性格上的差异和不和。被告虽为女性,但性格急躁、脾气大,稍有不顺心便大发雷霆。原告工作繁忙且有时需要出差,被告不仅不理解原告为了家庭的付出,还在原告身心俱疲回到家中之时,故意挑事与原告争吵。最让原告不能容忍的就是,被告根本不顾家、不赡养老人,没有做到一位妻子的责任和义务。2013年,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从观湖苑的家中搬离,在外居住至今。综上,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在孩子均已成年,原告不愿意再维持这样的痛苦的、有名无实的婚姻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二、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观湖苑4幢2701室的住房一套(暂估为50万元人民币);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所指夫妻财产不是夫妻全部财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8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4月2日补办结婚证,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前期夫妻感情也较好。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工作、家庭、夫妻关系方面的事情,由此原告和被告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离婚案件的审理,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依据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且其诉请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中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情形。结合原被告婚前、婚后能够正常相处,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宜。原被告现因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家庭之间关系,发生矛盾,加上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因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希望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打消离婚念头,共建和睦幸福家庭,相信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