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48岁。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7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7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范之敏、姚歌,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将被害人史伟停放在开封市鼓楼区大王屯东街白记烩面馆门口的银灰色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逃离现场时被于某某追上并抓获。经查,被盗电动三轮车上有新良盛牌充气泵一个,洁普牌电动智能充电器两个。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为298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所涉嫌的财产金额较少;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直很好,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2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大王屯东街白记烩面馆门口,被告人谢某某盗窃被害人史伟停放在此的银灰色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在逃跑途中被于某某追上并抓获。经查,被盗电动三轮车上有新良盛牌充气泵一个,洁普牌电动智能充电器两个。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为人民币298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购车收据和用户保修凭证、证人于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被告人谢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被盗电动三轮车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玉宏审 判 员 何云娣人民陪审员 翟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