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吴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7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15号。负责人张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瑞烈,系该行职工。被告吴振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吴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瑞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沂源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吴振华从我行借款50000.00元,循环使用,期限3年,单笔期限1年。该借款最后一笔于2015年3月28日到期,至2015年8月19日,共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4952.61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振华偿还本金50000.00元、利息4952.61元及至判决日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振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吴振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向被告吴振华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于2011年9月29日向被告吴振华发放借款50000.00元,额度到期日2014年9月28日,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截至2015年8月19日,拖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952.61元,合计54952.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欠款明细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吴振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吴振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要求被告吴振华支付拖欠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华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吴振华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截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4952.61元及2015年8月20日后的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付)。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被告吴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