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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芒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丽锦诉朱玲、包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锦,朱玲,包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王丽锦,女,纳西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云南省丽江市人。被告朱玲,女,汉族,1972年4月27日出生,山东省青岛市人。被告包容,男,景颇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芒市人。原告王丽锦与被告朱玲、包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锦、被告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锦诉称:“被告朱玲与包容系夫妻,被告朱玲以夫妻经营之名,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分,借期3个月。当日,原告将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整)交予被告朱玲。2014年8月后,被告朱玲一直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拒不还款。二被告属于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玲、包容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72000.00元。”被告朱玲当庭表示没有什么要答辩。被告包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王丽锦与被告朱玲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两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72000.00元?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及其诉讼事由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朱玲向原告借过40万元。经质证,被告朱玲对原告王丽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称收到过人民币4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庭审时责令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17日到农业银行取现人民币200000.00元的取款凭条,2015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回单显示:2014年5月17日原告王丽锦从农行卡xxxxxxxxxxxx账号向被告朱玲农行卡xxxxxxxxxxxxxx账号转账人民币192000.00元。经质证,被告朱玲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并称这个我也有一张。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朱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包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玲与包容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7日被告朱玲向原告王丽锦借款,被告朱玲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人民币400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从农行卡xxxxxxxxxxxxxxxx账号向被告朱玲农行卡xxxxxxxxxxxxxxxxxx账号转账人民币1920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玲、包容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72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王丽锦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朱玲偿还该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王丽锦与被告朱玲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王丽锦实际借给被告朱玲人民币192000.00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玲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朱玲应当偿还原告王丽锦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即人民币34560.00元(本金192000.00元×月利率2%×9个月=34560.00元)。原告王丽锦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朱玲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故原告王丽锦请求判令被告朱玲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丽锦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45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丽锦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0.00元,由原告王丽锦承担人民币4358.00元,被告朱玲承担人民币4022.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交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力元审 判 员  刘正楼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