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荆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建国、赵春风诉章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荆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张建国,男,生于1968年。原告赵春风,女,生于1967年。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省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汉祥,男,生于1962年。原告张建国、赵春风诉被告章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9时30分左右我驾驶摩托车载着妻子赵春风到荆紫关镇码头村时被被告章汉祥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撞到,使我和妻子受伤,经公安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应赔偿我二人各项损失合计101054.7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张建国药费发票4张,计款337.5元。交通费188元。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坐人赵春风无责任。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38052.55元。司法鉴定书。证明赵春风伤残九级,后期治疗费9500元。交通费票据,合计1216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辩称:造成原告赵春风受伤是原告张建国载人载物所造成,我可以适当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9时30分左右,被告章汉祥驾驶无号牌“力之星”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淅川县荆紫关镇码头村路段时与沿道路直行的原告张建国驾驶的无号牌“宗申”两轮摩托车碰撞,原、被告均属三无(无驾驶证、无号牌、无交强险)车辆,造成张建国(摩托车带有液化气罐)、赵春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建国负次要责任。被告章汉祥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春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十堰市太和医院,原告张建国伤轻,检查用药337.5元,原告赵春风住至4月13日出院。诊断第4腰椎体骨折并椎管狭窄,作了手术治疗,共花治疗费用合计38052.55元,二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1054.78元,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日均25.8元。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法医咨询意见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汉祥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建国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春风系乘坐人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张汉祥双方驾驶的摩托车均属“三无”车辆,故被告张汉祥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张建国对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后果承担30%,被告是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张建国的损失计算如下:检查药费共计337.5元。交通费188元,合计525.5元。原告赵春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052.55元。误工费。原告从住院(3月24日)至评残前一日(8月7日)合计133天,但原告要求按109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2015年人均纯收入9416.1元,日平均25.8元,合款2812.2元。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是其丈夫护理,同为农村居民,应按人均纯收入计算,日平均25.8元,20天合款516元,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20天合款10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住院20天,合款200元。但原告赔偿清单要求计赔100元,本院予以采纳。伤残赔偿金。人均纯收入9416.1元×20年×0.2=37664.4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8000元,显属过高,综合本案情况以50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95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1216元,提供的票据形式不合法,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较为适宜。原告张建国的损失共计525.5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赵春风的损失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49186.5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418元,剩余30%应由原告张建国按照过错比例承担。以上共计赔偿医疗费37418元;其他费用被告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6276.6元。故被告共计赔偿原告赵春风8369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汉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国各项损失525.5元,赔偿原告赵春风各项损失836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负担940元,被告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新发审 判 员 史宏亮人民陪审员 左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