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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浙江路仕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邢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路仕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邢沁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171号原告:浙江路仕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卓利。委托代理人:姚海梅。委托代理人:陈水达。被告:邢沁锋。原告浙江路仕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邢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路仕达财务壹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邢沁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路仕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邢沁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正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