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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金阳与李向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阳,李向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658号原告:金阳,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大专文化,办事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军,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原告金阳与被告李向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戚仁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的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和被告李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阳诉称:李向军及李向军经营的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其处借款,借款到期后李向军无力偿还借款,其向金安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李向军及新丽公司存款120万元;2014年8月25日李向军与其达成协议并签订《欧派橱柜六安市代理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李向军以欧派橱柜在六安市代理权及在六安市店面经营权、财产权的51.43%抵偿其12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约定李向军无条件协助办理欧派代理权变更;合同签订后其参与经营,但李向军违规收取款项,其累计又投入100余万元,李向军将营业款、订货款收归己有,关于李向军违规、违法部分其将另行主张。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向军履行《合同》约定,为其办理欧派橱柜六安地区代理权变更手续;2、依法确认其享有欧派橱柜在六安市(金安区、裕安区、叶集区)51.43%的经营权及实体店51.43%的财产权益;3、依法判令李向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金阳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2、李向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向军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3、《合同》,证明李向军取得欧派橱柜六安市(金安区、裕安区、叶集区)代理权的事实,及李向军以欧派51.43%的代理权及实体店51.43%财产抵偿所欠其款项的事实,还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以及李向军应按约定办理代理权变更手续;证据4、民事裁定书,证明李向军所欠其款项的事实。李向军辩称:①其是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9月初到欧派工厂区办理,未获得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集团)批准,原因是根据《欧派橱柜代理商商场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3.2.4条规定:“每年的8月27日起至12月26日期间,各级市场零售市场零售业绩当年同级排名后30%且已签订《经营承诺书》的代理商,欧派集团将不再批准其自主转让,该代理商只能按劝退转让或清理程序办理;②根据《欧派橱柜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第二部分第11.1条规定:甲方经营权、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知识产权和无形知识产权仅在本协议书生效期间并在本协议书授权他方适用范围内合理使用,乙方无权转让或授权他方使用,乙方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内使用,不得侵害,损害甲方合法利益;③《管理办法》第3.6.2条规定:”如商场出现私自转让,一经查实欧派集团将作如下处理:1、欧派集团视为无效转让,可取消商场转让资格并按空白市场另行招商,对商场转让人按照市场级别不同分别处以A1/A2级市场20万元,B1/B2/B3/C1/C2级市场10万元,C3/C4级市场5万元的违约金扣减,若商场转让人已无法履行违约金支付,则上述违约金由商场接手人支付。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李向军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标准版(空白)一份,证明其与欧派集团合作期间,其无权授权转让代理权;证据2《管理办法》一份,证明在该《管理办法》中第3.2.4条规定,每年8月27日至12月26日期间,各级市场零售业绩当年同期市场排名后30%且已签订经营承诺书的代理商,欧派集团将不再批准其自主转让,该代理商商场转让只能按劝退转让或清理转让程序办理,在此期间其是不能自主转让的,且在2014年度其没有完成经营承诺书所约定的任务,2015年欧派集团没有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在考核期间内尚未取得合法代理权,这也证明其个人没有能力来进行代理权转让,还有根据《管理办法》第3.6.2条规定,如商场出现私自转让,一经查实欧派集团将作如下处理,一种是视为无效转让,其次是给予罚款,上述两条证明其与金阳之间签订的《合同》是非法的、无效的,且并没有经过欧派集团的认可;证据3、欧派集团《欧派橱柜营销终端制度汇编》上册(2015)一份,证明证据1、2的真实性。经当庭质证,李向军对金阳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下同)不持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金阳对李向军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是复印件,且没有提供李向军及与欧派集团签订的协议,因此其无法核实真实性,也不能够证明无权转让的事实,如果被欧派集团认定无权转让,那么过错在于李向军,李向军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2,其与证据1是自相矛盾的,证据1中所述是不予转让,而证据2是关于转让管理办法,根据证据2中3.2.4条的规定,每年8月27日至12月26日期间是不能私自转让,而本案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不在限制期限之内,因此达不到李向军相应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没有发布的具体时间,即使其真实,也是2015年的,与其与李向军2014年签订的相应协议无关,不具有约束力。结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金阳和李向军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金阳和李向军所举证据,具有“三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为:李向军及其经营的新丽公司系欧派橱柜在六安市(金安区、裕安区、叶集区)的销售代理商,因经营需要从金阳处借款,因李向军未及时偿还借款,金阳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裁定保全李向军及新丽公司存款120万元;2014年8月25日李向军与金阳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约定李向军以欧派橱柜在六安市(金安区、裕安区、叶集区)代理权及在六安市店面经营权、财产权的51.43%抵偿金阳12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约定李向军无条件协助办理欧派代理权变更;合同签订后金阳参与经营;《管理办法》的第3.2.4条规定,代理商无权自主转让代理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案由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金阳与李向军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转让欧派橱柜在六安市代理权的约定,违反《管理办法》的规定,且未征得欧派集团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应属无效,故对金阳要求李向军为其办理欧派橱柜六安地区代理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的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除欧派代理权转让外,金阳与李向军已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协议内容,形成合伙关系,故金阳要求确认其享有欧派橱柜在六安市(金安区、裕安区、叶集区)51.43%的经营权及实体店51.43%的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阳享有欧派橱柜在六安市(金安区、裕安区、叶集区)51.43%的经营权及实体店51.43%的财产权益;二、驳回原告金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00元,由原告金阳负担500元,被告李向军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仁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