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樊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因本案于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5)36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樊某和吴某康(已判决)、梁某荣(已判决)、丁某杰(已判决)、张某强(另案处理)、黄某星(另案处理)等8名水客,在香港上水火车站附近取货点领取手机后,将手机捆绑藏匿在各自的腰腿部,随后8人分别搭乘两部出租车前往深圳湾口岸。当日l7时许,樊某、梁某荣、张某强、丁某杰、黄某星从深圳湾口岸旅检大厅无申报通道入境时,被海关查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材料、查获经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樊某、吴某康、梁某荣、丁某杰、张某强、黄某星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证书、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人身检查记录表、现场照片、樊某、丁某杰、吴某康、梁某荣等人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樊某和吴某康(已判决)、梁某荣(已判决)、丁某杰(已判决)、张某强(另案处理)、黄某星(另案处理)等8名水客,在香港上水火车站附近取货点领取手机后,将手机捆绑藏匿在各自的腰腿部,随后8人分别搭乘两部出租车前往深圳湾口岸。到达口岸香港一侧后,吴某康把7个银白色戒指分发给樊某等7名带货的水客,并交代在入境过关前将戒指戴在左手手指上。当日l7时许,樊某、梁某荣、张某强、丁某杰、黄某星从深圳湾口岸旅检大厅无申报通道入境时,被海关查获。经检查,在上述5人腰腿部查获手机共计330台。经深圳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7273.72元。其中被告人樊某身上绑藏手机65台,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59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控辩双方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深圳湾海关于2013年10月31日移交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该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樊某从深圳福田口岸出境时被边防检查站抓获。3、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樊某的身份情况。4、查获经过、人身检查记录表、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樊某等人于2013年8月20日分别绑藏手机从深圳湾口岸走私入境被查获。5、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从被告人樊某身上查获的65台手机。6、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樊某于8月20日下午17时许由深圳湾口岸入境,案发前后有大量深港出入境记录。7、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康、丁某杰、梁某荣因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法院分别判处刑罚。9、被告人樊某的供述:2013年8月20日下午,PETER(陈国X)打电话叫我到上水带货,我到那见到张某强、黄某星、梁某荣、丁某杰、吴某康也在那准备带货。我们从PETER手里拿到货后就开始在厕所里把手机绑在自己身上。装完货后,我和张某强、黄某星、丁某杰一起打的到了深圳湾,梁某荣和其他人一台车到深圳湾。过关前,吴某康拿出几个银白色戒指发给我们每人一个,交代我们戴在左手过关。过关时我和张某强、黄某星、梁某荣、丁某杰被海关查获,身上有绑藏手机。我共绑了65台手机,带工费是350元。我只记得送货地点在福田保税区附近,好像是12楼。我总共帮PETER带了五、六次货,只有8月20日这次被查到了。帮PETER带货的人都是固定的,每次都是我和张某强、黄某星、梁某荣、丁某杰、吴某康等人,我们都是在同一个地方交货的。被告人樊某辨认出吴某康、丁某杰、梁某荣、张某强、黄某星是和他一起带货的人。10、吴某康证言:2013年8月20日那天,我根据“大照”的指示,组织了8名水客,通过人身绑藏方式从深圳湾带手机到深圳,过关时有5个水客被抓了。当天下午3-4点钟,在香港上水火车站附近的取货点,我通知的樊某、梁某荣、丁某杰、黄某星、张某强等7人陆续都来了,“大照”来后开始派货,每人都分到几十部手机。我们8人在上水火车站厕所内把手机各自绑藏在身上。绑藏的时候,有相互望风、相互帮忙的动作,因为绑藏手机在腰间一个人比较难独立完成。之后,樊某带着丁某杰、张某强、黄某星4人搭乘一辆的士先去深圳湾口岸,我跟梁某荣、PETRE、阿根4人搭乘一部的士去与他们汇合。达到口岸后,我给他们7人统一派发了银白色戒指,要求他们过关时带在左手上。我按照“大照”的电话指示,先安排樊某带着梁某荣、黄某星先去排队过关,三四分钟后又安排丁某杰、张某强排队过关。不一会儿,“大照”打电话通知我,前面的人被海关抓了,我就带着PETRE、阿根离开口岸区域,返回上水取货点。我们总共带了10来次货,每次都是这8个人,都是案发当天参与的这8个人。吴某康辨认出梁某荣、张某强、樊某、丁某杰、黄某星是8月20日与其一起带货的人。11、梁某荣证言:8月20日下午,“一哥”打电话让我到上水公厕带货。我和吴某康、樊某、黄某星、张某强、丁某杰、阿松、阿飞8人,每人分了几十部手机,绑藏在身上。樊某、黄某星、张某强、丁某杰先打一部的士到深圳湾口岸,我和吴某康、阿飞、阿松随后打的到深圳湾口岸。我们8人汇合后,吴某康给我们每人一个白色戒指戴左手过关,过关时被海关查获。我们这8人案发前还一起带过两次货,人员、方式都一样。梁某荣辨认出吴某康、黄某星、丁某杰、张某强、樊某是与其一起在上水火车站带货的人。12、丁某杰证言:2013年8月20日中午,吴某康打电话叫我去上水火车站厕所带货,我在公厕外见到樊某、张某强、黄某星、梁某荣等人也在那等待拿货。人到齐后,阿PAUL叫我到厕所里装货,装完后我和樊某、张某强、黄某星一起搭一部的士到深圳湾口岸,梁某荣和另几个人坐车到该口岸。吴某康拿出银白色戒指交给我们几个带货的水客,并交代我们戴在左手上过关。结果过关时被海关查获。吴某康共让我带过十多次,都是手机,都从深圳湾过关,过关前都会给我一个银白色戒指。丁某杰辨认出吴某康、梁某荣、张某强、樊某、黄某星是8月20日与其一起带货的人。13、张某强证言:吴某康于8月19日打电话通知我次日到上水中心第X座20A找“福佬”,拿到手机后到火车站男厕绑藏于身上,并按指示到路边等固定车牌号的士,我上了该的士,车上已有不认识的三人,的士费四人分摊。到深圳湾后,吴某康过来给我一个银色戒指并让我戴在左手过关,这应该是为了区分别的旅客,入境时海关不会查,但我过关时还是被查获绑藏的65台手机。与我一起被查获的另四人中,只见过樊某、丁某杰,不知道他们在哪拿货的。我过关后把货送到下沙牌坊口就有人来接货的,带工费350元。张某强辨认出吴某康。14、黄某星证言:8月19日,阿康通知我次日到上水XX花园602房“四哥”那装手机,拖工费420元。我去装货时,房内有“四哥”及其两马仔、樊某、PETRE、阿根,我与后三人装完货就打同一的士到深圳湾,见到吴某康、张某强、梁某荣,他们也都绑好了手机准备过关。阿康过来给我们发了个戒指,让我们每次两人一起过关。上次带货过关后是与樊某打的到XX豪园交货,这次还不知道。阿康介绍我认识“四哥”的,“四哥”是老板,阿康是水客头。我共带过6次货,每次收货及送货地都一样。黄某星辨认出吴某康。1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474213080102A号检验证书,证实涉案手机均为全新,无完整外包装,带电池,无其他配件。16、深圳海关审单处出具的深关计税字(13-08)09994号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经核定,涉案330台走私手机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07273.72元。其中,被告人樊某涉嫌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59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为获取少量报酬、受雇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 国 儿审判员 肖 艾 新审判员 涂 平 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敏(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