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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缪磊与崔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磊,崔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494号原告缪磊,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庆江,北京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欣,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秀璋(被告之母),1944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磊与被告崔欣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磊之委托代理人蔡庆江、被告崔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秀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磊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的奶茶店形成口头合意,随即原告将600000元打入被告的账户中,但是事后在具体办理过程中,双方分歧较大,并未实际履行,目前被告仍占有原告600000元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600000元。被告崔欣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在起诉中所述的转让奶茶店没有这个事实,转让不会超过30万;第二、原告方出示的2014年10月26日崔欣所写的收条,并不是落款时间所写,是2014年12月4日所写,是被逼写的;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11日,原告曾经向被告出借了240万,中间被告还给原告59万的利息,后来缪磊把债权转让给赵利民,这个转让在2014年12月4日开始,缪磊后来又说利息给的不够,公证处晚上进行赵利民转给缪磊的公证,因为缪磊认识人,所以晚上进行公证。在公证处下来后,发现缪磊叫了30多人等着,崔欣是在下楼之前写的条,去的路上崔欣和缪磊一辆车,就听见缪磊叫人去公证处,他们是同一辆车。最后12月5日中午的时间,井振红和崔欣一起在工商支行八里庄支行,先在缪磊的账户转让到崔欣的账号,后来由井振红继续操作,一分钟之内,把60万欠款汇给了案外人张峰。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不存在转让奶茶店的事实,我方不认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认可案由。第一次原告起诉不当得利,今天开庭原告变更为民间借贷,如果真的存在借贷,他原来为什么起诉不当得利。从实际情况来看,我们没有真正收到60万,一直都是在原告的掌控下,60万在我方账户只待了一分钟。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崔欣手书以下内容收条:本人崔欣收到缪磊打来用于租赁本人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南横西街甲96#的奶茶店租金人民币陆拾万元已打入本人指定账户。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崔欣对该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并不是落款时间所写,是2014年12月4日所写,是被逼写的。2014年12月5日,缪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60万元交付崔欣。转账凭证显示当时缪磊一方转账人为其代理人井振红。崔欣主张井振红随即将该笔款项从崔欣账户中转到她不认识的案外人张峰账户中,但同时认可转账凭证上的名字系她本人所签。2014年12月8日,缪磊、崔欣共同到公证处对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崔欣向缪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的《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缪磊委托代理人主张:(双方)先是产生了租赁关系,但是后来产生纠纷没有租赁成功,被告也拒不归还,于是双方做了一个借款的公证,收条以及公证书指的是一笔款项。上述事实有收条、转账凭证、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力后果。现原告对600000元的性质诉称为租赁被告奶茶店之对价,并出示相应收条相印证,但其提交之公证书又表明此款为借款。其提交之证据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被告亦不认可其主张。故原告主张此款项为民间借贷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缪磊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缪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雨辰 来源:百度“”